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9號
SCDV,111,訴,19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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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被 告 陳富興
陳冠宏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王英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被 告 許莉

被 代 位人 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鳳就被繼承人陳鏡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文鳳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陳文鳳列為當 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列載其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文鳳外,並將陳**、陳**、陳**、陳**、 許**列為被告,訴之聲明原以:「被代位人陳文鳳等繼承自 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准予分割(遺產明細分割方法及比 例等容后補陳),嗣經查明陳文鳳所繼承遺產之被繼承人為 陳鏡松,並查得被繼承人陳鏡松全體繼承人及所遺全部遺 產,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文鳳應就被繼承人陳 鏡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被代位人陳文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陳文鳳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莉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文鳳對於原告尚有債務迄未清償 完畢,又陳文鳳與被告陳王英妹、陳富興陳冠宏許莉媛 、陳文忠(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鏡松所遺 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文鳳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3條 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文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兼被告陳王英妹、陳富興陳冠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 意見。
(二)被告許莉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文鳳對於原告尚有金錢債權迄未清償



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884號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 度執字第41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365號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163至172頁), 到庭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忠到庭不予爭執,被告許 莉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鳳共同繼承陳鏡松所有之 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鏡松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8、103至120、175至198、 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 陳鏡松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案卷查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92頁),且陳鏡松之繼承人亦未有 拋棄繼承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被代位人陳 文鳳名下僅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原告 所提陳文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代位人陳文鳳已屬無資力, 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鳳共同 繼承陳鏡松所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陳文鳳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 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文 鳳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 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 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 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 決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 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鳳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文鳳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文鳳共同 繼承陳鏡松所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示。再 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 系爭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文鳳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認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文鳳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文鳳之利益,尚 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文鳳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文鳳提起本訴,訴請被告 與被代位人陳文鳳應就被繼承人陳鏡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新竹縣 關西鎮 石光 1415-1 3843.24 公同共有,1/1 02 新竹縣 關西鎮 石光 1464 2612.20 公同共有,306/1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文鳳 1/5 02 陳王英妹 1/5 03 陳富興 1/5 04 陳文忠 1/5 05 陳冠宏 1/10 06 許莉媛 1/1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1 原告 1/5 02 被告陳王英妹 1/5 03 被告陳富興 1/5 04 被告陳文忠 1/5 05 被告陳冠宏 1/10 06 被告許莉媛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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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