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號
SCDV,111,訴,10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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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張菀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曾淑瓊 購買位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內所興建之玉山社區 B棟3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 房地及地上3層163號停車位,惟因自備款不足,於106年5月 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約定被告應自上 開房地辦理過戶完成後隔月份1日起,分60期,每月1期,每 期為當月1日支付原告如分期付款協議書附件分期明細表所 示金額,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6年6月 23日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雖自106年10月6日起 陸續還款本金412,364元及利息22,431元,惟於108年12月11 日後即未償還,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30 7,636元及利息72,930元,共計1,380,566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協議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款差額 分期付款協議書暨分期明細表、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而未按期繳款,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分期付款協議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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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