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03號
SCDV,111,補,403,202204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代 理 人 甘秀鳳
被 告 謝曉帆
夏虎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曉帆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謝曉帆明知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4,295元之債務,仍故意將自己之
財產贈與他人,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為由,聲明撤銷被告間
贈與行為,並應回復返還贈與之金額等語。次按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
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謝曉帆
贈與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價額至少1,762,000元(計算式:1,4
72,000+290,000=1,762,000),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4,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復因原告前於調解時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故原告尚應繳納:7,700元(
計算式:8,700-1,000=7,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夏虎龍謝曉帆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7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足資證明被告謝曉帆曾贈與被告夏虎龍用於購買前開不動
產頭期款之證據(包含時間、金額)。
(四)正確之訴之聲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