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一、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詠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0年3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詠祥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訴之聲明三至五,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務
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㈢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5日(應為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合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35日(應為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㈤前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被告
已為給付範圍內,他向被告免為給付等語。經核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撤銷以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
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
又原告訴之聲明三至五主張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而訴之聲明一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17萬120
8元(計算式:6,809.34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1/2=8
,171,208),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額
計算而核定為2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000元。
三、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提出,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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