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15號
SCDV,111,補,31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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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育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志文即顏志延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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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