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勝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建物遭查封拍賣」等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110年度
家訴字第3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
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
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
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
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
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
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
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上開規定之
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
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羅琪宜,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
前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業經撤回,
聲請人另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事件,係以債
務人羅琪宜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聲明為「⒈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新臺幣9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兩造
於民國105年4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所受贈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
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該訴訟之性
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之事由,亦非前開規定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
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
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其本案訴訟嗣後縱然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逕據以排除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況且聲請人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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