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1年度,146號
SCDV,111,竹簡調,146,202204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鐘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提出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 始適格,惟當事人不適格,得裁定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 正,始得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陳文鐘尚有款項未 清償,而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同地段5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 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陳明炫分割繼承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陳文鐘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因此以陳文鐘、陳明炫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 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陳明炫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據本院調取之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陳文鐘及陳明炫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 卷,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