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86號
SCDV,111,竹簡,186,202204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曹文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3時29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光復路1段與園區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而碰撞訴外人陳蓮月騎乘搭載另訴外人鄭陳彩鸞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蓮月、鄭陳 彩鸞均受有傷害。而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陳蓮月新臺幣(下同)66 ,277元(含醫療費用18,917元、交通費用11,36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賠付訴外人鄭陳彩鸞63,240元(含醫療費用2 5,755元、交通費用1,4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 129,517元。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次要過失,且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是直行,對方是從巷子裡面出來撞到伊機車後 方,對方可能是在聊天,伊是經過綠燈一直走,對方出來的 地方也有號誌。又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然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該次車禍談話紀錄 表,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訴外人陳蓮月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



騎乘機車之後方,何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無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且 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知員警原本記載被告為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原本應無過失。再者,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11年3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066749號函 亦可知被告並無過失。另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乃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云云,然被告為越南人(於99 年5月13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越南合法有效之 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網頁資料可知被告無須考取駕駛,只要換發駕照即可, 故被告並非無駕駛執照,僅是未換發臺灣駕照,屬於行政作 為義務之違法,況無照駕駛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 碰撞訴外人陳蓮月騎乘搭載另訴外人鄭陳彩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蓮月、鄭陳彩鸞均 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所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過失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訴外人陳蓮月騎乘搭載另訴外人鄭陳彩鸞之機車沿新 竹市園區一路右轉光復路1段轉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擊由被告騎乘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甫 通過光復路1段與園區一路口之機車車尾,且雙方騎乘之 機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騎乘直行之光復路1段,此有新竹 市警察局110年11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3122號函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述「我直行 突然有車從我車尾撞一下」等情,訴外人鄭陳彩鸞陳稱 「我不知道如何發生車禍的」等語(參被告及訴外人鄭陳 彩鸞談話紀錄表),顯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 之機車直行已通過光復路1段與園區一路口時,因訴外人 陳蓮月騎乘搭載另訴外人鄭陳彩鸞之機車沿新竹市園區一 路右轉至光復路1段,而由後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 且訴外人鄭陳彩鸞係被搭載,應係目視前方,衡情當不致



於不知如何發生碰撞,然訴外人鄭陳彩鸞陳稱不知如何 發生車禍,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鄭陳彩鸞應 係分心未目視前方,再參以訴外人陳蓮月騎乘之機車竟係 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訴 外人陳蓮月亦應未目視前方,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當 不致於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此亦足堪認被告抗辯對方可 能在聊天一節,應係屬實,堪足採信。至外人陳蓮月於談 話紀錄陳稱「我..沿園區一路右轉光復路..要直行,我轉 彎剛車頭直行,我的左手把的位置就被後方直行普重機碰 撞」云云,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明顯係外人陳蓮月騎乘搭之機車未目視前方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完全係訴 外人陳蓮月之過失所致,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訴外人陳蓮月及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應均不足採。況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發 現肇事因素(索引代號44),然嗣後再依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修正(訴外人陳蓮月 部分修正索引代號為06,被告部分修正索引代號為23)即 明。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應堪足採信。而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既不能舉證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
(三)再者,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所發有效之 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 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越南人,並領有越南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嗣並於99年5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護照越南駕照影本在卷可證,亦堪認被 告並非無駕駛執照,而僅係未換發我國駕駛執照。況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係外人陳蓮月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縱然被告係 無照駕駛,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而肇事,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