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16號
SCDV,111,竹簡,16,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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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詩助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廖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本
院於民國111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民國111 年 2 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 111 年4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明利息起 算日自111 年2 月21日庭呈之書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6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5 月中旬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



帳戶每月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參加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5 月21日13時27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詐騙而匯出3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47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9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已坦承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 於該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 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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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