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明達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石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 狀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70 號民事卷宗,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