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嚴心秀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㈡以書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 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之書狀記載並提出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聲請人即原告雖於起 訴狀之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減少其價金暫定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其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非明確一定;另其表明之訴訟標 的(即請求權基礎)載為「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65條第 1項及民法第356條,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因修繕費用尚未全部估算完成,故暫定10萬元,而後視估 價單再做修正」,顯然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嗣經本院當 庭闡明詢問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何?並闡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而聲請 人即原告初雖陳稱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請求減少
價金,然旋又改稱還不確定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要請求給付金額,但是請求金額還不確定,希 望能先鑑定房屋的瑕疵再來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即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茲再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