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友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謝孝林為父子,為明瞭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 號事件進行情形,聲請人有聲請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 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 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謝孝林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月17日撤回訴訟時,被告謝孝林之繼承人,並未 依法承受訴訟,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繫屬早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承受訴 訟,聲請人非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是以,聲請人未徵得本院103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經本 院函詢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其具狀表示反 對,聲請人亦未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該卷宗, 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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