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12號
SCDV,111,竹司他,12,202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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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葉昱閎
上列原告與原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勞訴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110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90號),業經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二、查原告與被告合昇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8年 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0號 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及原告附帶上訴之第二 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215,377元,嗣變更為1,178,025元,核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之裁判費為12,682元。其後第一審判決被告合昇科技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432,08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之金額為745,942元,核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惟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 還原告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4,075(計 算式:12,225×1/3=4,075),復參以原告前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2,225元,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即為4,532元 (計算式:12,682+4,075-12,225=4,532)及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 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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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