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陳美奈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吳昀臻律師
相 對 人 林福助
關 係 人 林清燿
林明玉
林春玉
兼上二人
代 理人 林清財
關 係 人 林清財
姜乾德
陳煥祥
陳德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林福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如有取得款項,則應存入受監護人林福助銀行帳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福助之監 護人
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已無法自理而需費用,且本件林福助之不 動產持分為1/4,爰欲處理彭如柱部分不動產,擬出售取得 款項,以供做為林福助生活照顧開銷使用。故有處分相對人 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福助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等文書為證在卷可參,且經通知 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姜乾德、陳煥祥、陳德垣(由陳王桃妹代 理)到庭均稱要出售整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12 日筆錄),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如有取得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如主 文所示帳號內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件
新竹縣○○鄉○○○段○○○ 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新竹縣○○鄉○○○段○○○ 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