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學良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任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高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學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並公告分配 表,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現金供清算後,優先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288,888元,普通債權人則未受任何分配,並於110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1年3 月24日上午11時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 述意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職權審酌、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表示 債務人已無欠稅、無意見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 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再者,本件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 收入及支出情況,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之規定。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 請清算至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均未受償,嚴重損及債權人 之權利,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 僅55歲,應仍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請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因 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
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務人欠繳稅捐為不免責債權。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維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本院定於111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表示:伊在山上砍草跟打零工,有 時候幫人家開車,每月最多賺3萬多元,沒有做就沒有錢, 伊清算的時候沒有正常的工作;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及高中 ,每月負擔1、2千元之扶養費,伊每月負擔水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及其他生活費要2萬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5年出生,現年5 6歲(清算卷第27頁),距勞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 工作年限,目前打零工維生,仍具有工作能力,是以聲請人 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打零工收入應認定約30,000 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而聲請人主張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多元 ,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金額24,500元大致相符,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0,0 00多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㈡、又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25日聲請清算,則以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6年6月至 108年5月,據聲請人陳報106年5月至106年10月於全興資源 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為214,540元,則其每月平均收 入約11,919元(計算式:214,540元÷18月),106年10月至1 07年12月擔任臨時工收入總額為217,500元,108年1月至3月 於全達通用公司收入總額66,000元、108年4月於全達通用公 司薪資為15,361元、108年5月自全達通用公司離職,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8月12日陳報狀、 108年4月份薪資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5頁、清算卷第19 、33、105-115頁、本院卷第91-94頁),是以聲請人106年6 月至108年5月之收入合計為501,484元(計算式:11,919元×
17月+217,500元+66,000元+15,361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爰以清算裁定認定之2 4,500元,據以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 額為588,000元(計算式:24,500元×24個月=588,000元)。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01,484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88,000元後 ,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 零元,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 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末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分配表所示(司執消債清卷 第427-428頁),財政部北區稅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412 ,868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債權31,3 98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 債權人財政部北區稅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 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 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 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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