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號
SCDV,111,消債更,6,202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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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晏瀅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晏瀅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 欠債務總額695,543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39頁), 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 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具狀表示:提出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 ,01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見調解卷第117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 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玉山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1 17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的 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保單2筆、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元2021年4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 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卷第13-17、45頁),然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於98年12月間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 三人黃乙靖,另系爭機車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是依上開規定,有抵押權、質權、 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擔保之債權,或依法有優先權之債權,其 權利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得繼續行使。又合迪公司 之擔保物即系爭機車之價值,經本院查閱同年出廠之同款型 號機車,其新車價格範圍約7萬至8萬元(見本卷第69-70頁 ),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約6萬元(見本卷第71頁 ),應堪認定。
⒊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 提出110年1至10月份薪資清冊在卷為憑(見本卷第41頁), 依上開薪資清冊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1,104元【 計算式:(30,583元+31,816元+30,341元+30,124元+33,917 元+34,828元+29,898元+30,442元+29,773元+29,314元)÷10 】,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1,1 04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手機月租費2,798元、 電費1,245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醫療費600元、機車貸款5,967元,總計:25,110元(見 調解卷第13-14頁、本卷第36、75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房租、電費繳納證明等件在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3-43 頁)。惟查:就機車貸款5,967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為購 置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然因強制執行扣薪,生活入不敷出, 再以機車增貸,故每月機車貸款由原先之4,212元增加至5,9 67元云云(見調解卷第14頁、本卷第75頁),固提出繳款資 訊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卷第47-51頁),惟機車 貸款應認為債務,且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而非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不予計列;就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 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一覽表,見本卷第67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1,10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4,028元 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 期、每月清償1,012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117頁),惟 據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總額約1,749,736元【合迪公司之擔保債務(系爭機 車)130,572元、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1,619,164元 ,不含抵押權人黃乙靖之部分】,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於調 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65、77、79、95頁),扣除預估系 爭機車之價值6萬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約1,689,736元(計算式:1,749,736元-60,000元 ),是如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分120期清償 ,聲請人每月向非金融機構清償之金額約為14,081元【計算 式:1,689,736元÷120=14,081元】,則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 總計約為15,093元(計算式:1,012元+14,081元),已高於 上開每月所得餘額14,028元,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富邦產物保險保單2筆、系爭土地、系 爭機車,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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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