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再 抗 告人 范文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 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