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葉錦雯
相 對 人 羅青哲即羅霈穎之繼承人
羅志堅即羅霈穎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然有收到匯款250萬元,但也 有將手錶、愛馬仕包包3個、珠寶項鍊等物交予羅霈穎保管 ,上開物品價值與匯款金額相當。羅霈穎過世後,上開物品 已遭拍賣,則抗告人對羅霈穎應已不負債務。另抗告人並未 收到100萬元人民幣,且本票載人民幣幣值,是否應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之票據法律規定,亦不無疑問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 證,原審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前開本票並無欠缺本票 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 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 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抗告意旨稱已清償債務、未收到10 0萬元人民幣等情,即屬原因關係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 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之實體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固係以人民幣表示票面金額,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係以民事法律關係之當 事人定應適用之法律。羅霈穎於生前及兩造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而為臺灣地區人民,本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不生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管轄權及準據法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1 107年5月11日 新台幣3,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 107年5月11日 人民幣1,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