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宜庭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秉孝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愷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鍾秉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愷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有關 否認子女之身分問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業於民 國111年4月14日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相對人鍾秉孝非相對人徐 愷晟之婚生子,且依前揭規定表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愷晟原為夫妻,於109年1 2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相對人鍾秉孝於110年6月13日出 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愷晟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 婚生之推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愷晟於109年上半年即已 分居,相對人鍾秉孝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愷晟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徐愷晟則表示:同意相對人鍾秉孝非其親生子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徐愷晟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9年12月2 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相對人鍾秉孝於110年6月13日出生, 係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42號、109年家非
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鍾 秉孝之受胎期間,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愷晟婚姻關係存 續中,依法應推定鍾秉孝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愷晟之婚生子 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鍾秉孝係於110年6月13日出生,聲請人於同年12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家事起訴狀收狀日 期戳記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 否認之訴之期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鍾秉孝非其與相對人 徐愷晟之婚生子女,經相對人鍾秉孝與相對人徐愷晟進行親 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兩人之檢體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提供送檢,依據可以排除親子關係體染色體STR點位 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鍾秉孝與徐愷晟間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10 000622號函所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1 年2月15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堪認相對人鍾秉 孝確實非相對人徐愷晟之親生子,聲請人復於法律規定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 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人徐愷晟之應訴實受法律 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