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鄧淑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睿宇即黃國治(已死亡)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110年度存字第4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暨 其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78號民事裁定、湖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函暨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 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 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 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 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0日繫屬於 本院,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 ;惟相對人黃睿宇即黃國治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繫屬於法 院前即111年2月26日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黃睿宇即黃國治既於 本件聲請前已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 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 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