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9號
SCDV,111,司聲,11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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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063,46 7元,並以本院年108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金額減縮為3,288,600元、聲請擔保金 由3,063,467元改為1,096,200元,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1,96 7,267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執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3,063,467元,且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358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為判決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方法院管轄。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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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