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215號
SCDV,111,司家聲,21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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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麵


監 護 人 彭毓錄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
財訴字第27號),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
字第7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彭金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麵與被告彭金鳳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 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金鳳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 由原告王麵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 前開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再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彭金鳳負擔百分之七 十四即8,066元(計算式:10900元×0.74=8066元),餘由原 告王麵負擔即2,834元(計算式:10900元×0.26=2834元)。 故依首揭說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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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