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77號
CYDM,94,訴,477,2005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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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附表貳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1、3、5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3、4、5、6 、7、8,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2、4、6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1、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部分)、3、4、5、6、7、8,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 00000000000 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1、3、5 所示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2、4、6所示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



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附表貳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3、5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3、4、5、6、7、8 ,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4、6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1、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部分)、3、4、5、6、7、8,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 00000000000 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 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3、5所示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4、6所示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附表貳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5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3、4、5、6、7、8,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6所示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外)、附表肆



編號2、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2、G3)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1、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D9部分)、3、4、5、6、7、8,附表貳編號1、編號2【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1、3、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7、8手機各壹支),附表肆編號1、3、5之物品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編號5所示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附表伍編號6所示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丁○○壬○○均明知MDMA(即俗稱搖頭丸)、愷 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大。戊○○竟基於意圖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經友人介 紹何文立(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柯建仲(綽號肉粽,另案偵查中) 、郭明達(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審理中)等人, 獲知上開數人可提供搖頭丸、愷他命以供販售,先向上開數 人約定愷他命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到九百五十元 ,搖頭丸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入,而愷他命 大支以每支三千元至四千元,小支以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一百 元,搖頭丸以每顆三百元至五百元代價出售以營利。自九十 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底止,除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分別在嘉 義市路旁出售愷他命三次,每次一千元予乙○○外,並於嘉 義市各KTV與PUB出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其他不特定之人,期間每月販賣搖頭丸約為八千元、愷他 命約為一萬二千元。戊○○承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僱請有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之丁○○,幫其販賣毒品,自 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在嘉義市各KTV與PUB出 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之人,期 間每月販賣搖頭丸約為四萬元、愷他命約為六萬元。戊○○丁○○(負責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十時)承前共同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由戊○○僱 請有共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之壬○○(負責上午十時至下午十時),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除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間止,丁○○戊○○分別在嘉義市歌神KTV出售 搖頭丸及愷他命各四次,每次搖頭丸三百元、愷他命六百元 予甲○○;戊○○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間止分別在嘉義市歌神KTV出售搖頭丸及愷他命各五 次,每次搖頭丸三百元、愷他命六百元予丙○○;丁○○於 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嘉義市歌神KTV出售愷他命四次, 每次一瓶一千元予辛○○;壬○○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嘉 義市歌神KTV出售搖頭丸三次每次三百元及愷他命八次,其 中三次各為一千一百元、五次各為一千元予癸○○;丁○○ 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在嘉義市○○路一次、嘉義市○○路 與中興路口二次出售愷他命,每次四千元予己○○,僅收款 三千元餘款賒帳外,並於嘉義市各KTV與PUB出售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之人,期間每月販賣搖 頭丸約為六萬元、愷他命約為六萬元。而戊○○丁○○壬○○則將販入之毒品置於戊○○所承租位於嘉義市○○街 三十五號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壹至附表肆 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始知上情。並因被告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何文立(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月)、郭明達(另案審理中) 販賣毒品案件,因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柯建 仲(另案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另因被告戊○○丁○○壬○○三人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 黃宗漢(另案偵查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第四級毒品 一粒眠等犯行。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項(即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復為同法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件證人己○○、癸○○、辛○○、甲○○、丙○○、乙○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筆錄,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審酌上開警局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 證據例外之規定,證人己○○、癸○○、辛○○、甲○○、 丙○○、乙○○前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戊○○丁○○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己○○、癸○○、辛○○、甲○○、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證人己○○、癸○○、辛○○



、甲○○、丙○○、暨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被告戊○○、丁○ ○與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搜索筆錄、指認照片、監聽譯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75487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3頁、台南縣警察局卷第47頁至第51頁)、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15日(94)安鑑字第01580號鑑驗 通知書(附於94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175頁)各乙份在卷 暨如附表壹至附表肆之毒品等扣案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戊○○等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 ○○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在嘉義市路旁出售愷他命三次,每次 一千元予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 ○○、丁○○二人就如附表伍編號3、4所示期間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壬○○三人就如附表伍編號5、6所示期間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 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各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一 罪,並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分別均應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 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 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本件被告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破獲何文立郭明達(即綽號阿文、長榮)等人販賣毒品案 件;又被告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柯建仲( 即綽號肉粽)販賣毒品案件,有警詢、偵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0號、94年度偵字第2971號 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證人保護法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 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之權益,此觀證人保護法第 一條規定自明,被告三人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協助警方查獲黃宗漢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四級毒



品一粒眠等犯行,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核與承辦本案之 員警庚○○證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見94年度 偵字第2091號卷第177頁)、起訴書(聲請依照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 ,雖偵查中未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檢察 官事先同意之旨載明筆錄,仍不影響被告等享有減免刑責協 商之權益,是被告三人均合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戊○○丁○○部分並先加重後遞減之,壬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三人分別所犯上述之二罪,犯 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相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行 為之手段,被告丁○○壬○○二人係被告戊○○所僱用, 被告戊○○販賣期間較長,被告丁○○次之,壬○○販賣之 期間較短,被告戊○○供出毒品上游販毒者共三人,對杜絕 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助益甚大,被告丁○○供出毒品上游販毒 者一人,對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亦有助益,被告三人配合 檢方偵查、協助警方查獲並指認黃宗漢販毒,俾利犯罪之偵 查、審判,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戊○○丁○○壬○○分別具體求 刑各為六年六月、五年六月、五年六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就被告戊○○丁○○壬○○分別具體求刑各為五年、四 年、四年六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 D9外)附表肆編號2、編號4(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編號G2、G3)均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鑑驗通 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如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予「沒入」銷燬之。觀之該條文用語 ,係使用「沒入」銷燬,自非屬刑事上「沒收」,原應由行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予以「沒入」銷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決議參照),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均有處罰明文,足徵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無疑。查本 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附表貳編號1、附表參編號1、3(其 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E2部分)、附表肆編號1、3 、5,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明確,有鑑定書、鑑驗通 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違禁 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壹編號2(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編號D9部分)、3、4、5、6、7、8、附表貳編號2 【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無序號手機(內有SIM卡三 張)各壹支】、附表參編號3(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編號E1部分)、編號4、5、6、7(其中貼紙上註記丁○○ 7、8字樣之手機各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供 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又上開外包裝袋等,均係具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2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參編號7貼紙上註記丁○ ○9字樣之手機壹支、附表肆編號6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販毒有關,且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 肆編號4(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G4部分)係第 四級毒品,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部分未據起訴,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又被告戊○○就附表伍編號1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 品、編號2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又被告戊○○丁○○就附表伍編號3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 品、編號4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又被告戊○○丁○○壬○○就附表伍編號5期間內販賣 第二級毒品、編號6期間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起訴書誤為戊○○犯罪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丁○○ 犯罪所得為四十八萬元、壬○○犯罪所得為十六萬元),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明,互核相符,均係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戊○○處搜出物品(嘉義市○○街35號處)┌──┬────────────────┬──────┐
│編號│ 品              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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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137瓶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B1~B137│
│ │ │詳註1)   │
├──┼────────────────┼──────┤
│2  │搖頭丸            │9包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D1~D9詳│
│ │ │註2)   │
├──┼────────────────┼──────┤
│3  │ 愷他命配料           │2包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C1~C2詳│
│ │ │註3)C1部分 │
│ │ │係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4  │夾鏈袋             │1包(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5  │愷他命分裝瓶          │1包(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6  │愷他命分裝工具         │1組(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7  │研磨機             │1臺(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8  │生理食鹽水           │8瓶(供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附表貳、戊○○車牌號碼7997─JB號自用小客車物品┌──┬────────────────┬──────┐
│編號│ 品              名│備 考│
├──┼────────────────┼──────┤
│1  │愷他命             │1瓶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A詳註4)│
├──┼────────────────┼──────┤
│2  │NOKIA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4支     │
│  │3114號、000000000000000號、   │(其中序號35│
│  │000000000000000號,另1無序號,內│000000000000│
│  │有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4號及1無序號│
│  │、0000000000、0000000000、與0958│手機係被告所│
│  │ 343979號)         │有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附表參、丁○○住處與車牌號碼6L─3012號自用小客車內┌──┬────────────────┬──────┐
│編號│ 品              名│備 考│
├──┼────────────────┼──────┤
│1  │愷他命       │1包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F詳註5)│
├──┼────────────────┼──────┤
│2  │現金16,000元          │販賣毒品所得│
│ │ │之財物 │
├──┼────────────────┼──────┤




│3  │愷他命配料           │2包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E1~E2詳│
│ │ │註6)E1部分 │
│ │ │係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4  │咖啡因             │1包(係供犯 │
│ │ │罪預備之物)│
├──┼────────────────┼──────┤
│5  │愷他命分裝瓶          │40罐(供犯罪│
│ │   │預備之物) │
├──┼────────────────┼──────┤
│6  │愷他命分裝工具         │1組(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7  │NOKIA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3支     │
│  │44號、另1無序號,內有SIM卡2張, │(其中編號7 │
│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8手機係被 │
│  │、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告所有供犯罪│
│  │另一為SONY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所用之物) │
│  │0000 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附表肆、壬○○住處、車輛與衣物內
┌──┬────────────────┬──────┐
│編號│ 品              名│備 考│
├──┼────────────────┼──────┤
│1  │愷他命(衣物內)    │5罐 │
│ │ │(詳註7)  │
├──┼────────────────┼──────┤
│2  │搖頭丸(衣物內)        │詳註8  │
├──┼────────────────┼──────┤
│3  │ 愷他命(住處)         │9瓶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H1~H9詳│
│ │ │註9)    │
├──┼────────────────┼──────┤
│4  │搖頭丸(住處)         │3包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G1~G3詳│




│ │ │註10)   │
├──┼────────────────┼──────┤
│5  │愷他命(車內)         │1瓶 │
│ │  │(刑事警察局│
│ │ │編號I詳註11 │
│ │ │)     │
├──┼────────────────┼──────┤
│6  │BENQ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1支     │
│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註1:
甲、編號B1、B2:經檢視內均有白色粉末,外觀均相似,抽取編 號B1鑑定。
(一)驗前總毛重3.23公克【塑膠瓶總重約2.14公克】。 (二)編號B1:
1、淨重0.47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45公 克。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成分。乙、編號B3~B137:經檢視內均有乳白色粉末,外觀均相似,抽 取編號B3鑑定。
(一)驗前總毛重238.36公克【塑膠瓶總重約144.45公克】 。
(二)編號B3:
1、淨重0.6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 克。
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成分, 純度約為48.1%。
註2:
甲、編號D1:外觀均為相同形態藍色圓形藥錠,均印有海豚圖 案。
(一)總淨重28.47公克,共取0.7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 71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純度約為45.7%。 乙、編號D2:外觀均為相同形態深綠色圓形藥錠,均印有賓士 汽車圖案。
(一)總淨重18.81公克,共取1.3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17.42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等成分。



(三)測得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純 度約為0.8%。
(四)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10.5%。 丙、編號D3:外觀均為相同形態橘色圓形藥錠,均印有 Motorola手機圖案。
(一)總淨重12.64公克,共取1.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1. 56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測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16.2%。 丁、編號D4:外觀均為相同形態紅色圓形藥錠,均印有福斯汽 車圖案。
(一)總淨重3.32公克,共取0.8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50 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戊、編號D5:外觀均為相同形態灰色圓形藥錠,均印有歐元圖 案。
(一)總淨重3.01公克,共取0.9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10 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己、編號D6:外觀均為相同形態咖啡色圓形藥錠,均印有「H 」圖案。
(一)總淨重1.98公克,共取0.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3 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庚、編號D7:外觀均為相同形態紅色圓形藥錠,均印有蘋果電 腦圖案。
(一)總淨重1.41公克,共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57 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辛、編號D8:外觀均為相同形態草綠色圓形藥錠,均印有「 EVA」圖案。
(一)總淨重1.11公克,共取0.8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8 公克。
(二)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壬、編號D9:外觀均為相同形態白色圓形藥錠,均印有「H」



圖案。
(一)總淨重1.16公克,共取0.6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47 公克。
(二)檢出「Caffeine 」(咖啡因,係興奮劑)成分。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常 見二、三級毒品成分。
註3:
甲、編號C1:經檢視為白色針狀晶體。
(一)驗前毛重223.8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9.82公克】。 (二)編號C1:
1、淨重214.02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13. 92公克。
2、檢出「Acetaminophen」(乙醯胺酚,係解熱、鎮 痛劑)成分。
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三級 毒品「愷他命(又稱K他命)」等常見二、三級毒 品成分。
乙、編號C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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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