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580號
債 權 人 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政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子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 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 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 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 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 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 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 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 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 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 狀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500元。㈡達利創意行
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以釋明獨資或合夥)。㈢通知債務 人已核貸及辦理對保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寄送債務人戶籍 址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2)等釋明文件等事項 ,債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正書 狀,補正狀內就補正(三)事項稱以之前遞狀通話紀錄佐證 ,惟債權人聲請狀內並未附通話紀錄,故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事項㈢,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