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翁茂國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109,034元,嗣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 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 且轉出金額至他人指定帳戶,亦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4月 29日前某日,將自己及女友周汶慧(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予詐欺集團。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兆豐商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底經由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向原告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鼓吹原告入股云云,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匯款20 萬元至訴外人周汶慧前開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訴外人周汶慧 所有之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 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訴外人周汶慧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原附民字第49號卷第1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