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2號
SCDV,111,事聲,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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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嘉
相 對 人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 度司促字第96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 ,於111年3月3日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3月9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房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由相對人購買異議人興建坐落新竹市○○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地,雙方因買賣合約書所約定相對人 應分攤之瓦斯外管費發生糾紛,是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新竹市。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固為嘉義市大埔鄉,然居所地為 新竹市北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111年2月23日所為11 1年度司促字第963號裁定,容有可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上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再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 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設籍嘉義縣○○鄉○○000號(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本院司法事 務官乃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觀諸異 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之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載為新竹市○區○○路000號 4樓,且異議人係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房地瓦斯配管等費用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有房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節本、交屋對帳單暨繳費憑證、地價稅與瓦斯外管 費差額明細表暨地價稅單、繳費收據、繳款通知單、催繳通 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36頁),足見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瓦斯外管費用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新 竹市一節,並非無據。此外,相對人於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中記載之通訊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是不論由相 對人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堪認上開處所為相對人之實 際住居所一情應符事實,則本院自為管轄法院。況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縱屬相對人居所而非住所,惟異議人聲請本 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新竹市,依法本院亦為管轄 法院。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得僅憑形式上登記之戶籍地,即 認為本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管 轄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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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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