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劉承宗
劉晉嘉
劉和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晶晶
被 告 劉良彬
劉沂朋
劉品伶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美蘭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
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2行主文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陳金發』所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劉葉蘭妹』所遺」。第2頁第20行關於「張劉葉蘭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葉蘭妹」。第4頁第3行關於「割葉蘭妹」之記載,應更正為「劉葉蘭妹」。第5頁第20行關於「遒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繼承人」。第6頁第24行關於「劉和浼」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和沇」。第7頁第24行關於「應繼分各5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繼分各4分之1」。第8頁第17行關於「流承宗」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承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