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0號
SCDV,110,訴,39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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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林毅絢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余嘉勳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 0元,及其中980,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2年12月25日 向原告父親林世民借款98萬元,約定於106年12月30日償還 ,逾期未清償時則應賠償借款總金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立有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及簽發本票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經林世民催討後,被告竟未依約履償。嗣林世民於10 9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被告



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00 0元,及其中980,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間委託山春建設公司興建光華動物 醫院新建工程,然因工程疏失未依約給付工程款98萬元,幸 獲山春建設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父親林世民體諒,同意被告以 分期方式給付,被告乃於100年間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林世民 收執。嗣因約定之清償期先後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2月 31日屆滿,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雙方同意原借據及本票均 作廢,最終即簽立第三版本之系爭借據及本票,僅清償期限 延後至106年12月30日,雙方仍未約定利息,其餘內容則未 變更。107年間被告與林世民曾商討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並欲擬新約,然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允諾原先給付之款項 視同利息,林世民乃放棄擬定新約,雙方口頭約定於被告能 力所及範圍陸續還款,林世民亦從未向伊提及或主張違約金 ,自已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此外,被告於102年12 月25日簽訂借據後即陸續還款,部分款項係以電子轉帳方式 清償,並曾依林世民之指示將4筆款項匯至訴外人田秀琴之 帳戶。而林世民於110年5月間因生病委託原告處理其財產等 相關事宜時,被告乃在系爭借據上記載同意債權讓與文字  。被告有意願和解,但經濟能力有限,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父親林世民借款98萬元,約定於106年1 2月30日清償,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詎屆期被告未依約 清償,林世民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惟被告抗辯伊曾清償部分借款, 且林世民曾經免除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曾清償部分借款?被告欠款金額為何?㈡ 林世民是否曾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迄今尚積欠借款9 8萬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父親林世民與 被告間確實存在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所辯該債權業已部分清償乙節,負舉 證之責。
 2經查,被告抗辯伊曾以電子轉帳及依林世民之指示將4筆款項 匯至訴外人田秀琴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固據提 出103年1月3日、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7 日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予訴外人 田秀琴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第59頁)。然匯款 原因多端,無法僅憑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匯款人與受款人間 存有何種法律關係。況且,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所載之受 款人並非林世民,實難認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而被告亦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林世民曾指示被告將款項匯予訴外 人田秀琴以代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因此,被告持上開匯款委託書抗辯係清償本件借款一情 ,難認有據。
 3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北富邦銀行)調查被告於該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帳戶,自102年12月25日起迄至110年8月間之交易 明細,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 00226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172頁),然未查得被告曾匯款予林世民之紀錄。而被告於 本院11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表示:「(被告先前抗辯 已經部分清償借款,是否可以特定?)因為十年來陸陸續續 的,我必須要閱卷後再確認,因為他有特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96頁),然於本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 (本件借款有無清償,如有,金額為何?)我有清償。清償的 金額日期現在已經不可考。我匯款至田秀琴帳戶的這4筆也 是清償,其他的我有自己去調帳戶資料,但是資料太龐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出自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電子轉帳方式償還本件借款之日期 與金額,是被告就伊抗辯曾以電子轉帳方式清償本件借款一 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基上所述,被告就伊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一事,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信。故而,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98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林世民曾免除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之事實,並不可 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林世民從未向伊提及與主張違約金,自已免除伊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林世 民所簽訂之借據曾換約2次,系爭借據為第3次簽訂,前後之 借據除清償期變動外,其餘內容均未變更等情,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林 世民有說是否要改內容,我說不用因為是我欠的,所以除 了清償日期其他的內容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依前揭跡證,應認被告與林世民就本件借款之相關約定乃 係記載於借據之上,此屬常態,被告抗辯林世民另以口頭方 式免除伊關於借據上所載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而未修改借據 一節,即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 就林世民曾表示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認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況且,如林世民確實有表達 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何以被告於前後2次換約之際, 甚或110年5月間同意本件債權讓與而在系爭借據上書立文字 之同時,未為免除違約金之註記,此與常情有違,故以前開 借據換約等過程,殊難想像林世民曾免除被告給付違約金義 務,是被告抗辯林世民曾免除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一情,洵 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據約定「…逾期未清償願意加賠違 約金依借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償還債權人,…」(見本院卷 第13頁),可知被告逾期清償借款時,原告除可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總金額30%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現今一般民間借貸之現況,金融機構



存、放款利率皆屬較低之客觀經濟狀況,並衡酌如被告如能 如期還款時,原告原可獲得之將金錢轉貸他人或用以投資之 一切利益等情狀,暨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所受損害除 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運用、增加追償費用及資金未能 回收之風險等損害,經考量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可能所 受損害、被告違約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借款總金額10%計算之違約金即98,000元(計算式:980,00 0×10%=98,000),較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9 8萬元定於106年12月30日清償,然被告屆期未為給付,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就98萬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0,000元及給付違約 金98,000元,合計1,078,000元,及其中980,000元自106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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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