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8號
SCDV,110,訴,28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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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官美月
彭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彭文珍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二分之一)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以東地字第25597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新竹縣○○鎮○○段○○○○號建物(權利範 圍各四分之一)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一日以東地字第05379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500萬元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果否存在未明,原告即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彭國賢(下稱彭國賢,民國102年6月25日殁) 為姐弟;彭國賢與原告官美月為前配偶,婚姻關係中共同育 有原告彭詠純、訴外人彭亘佑(下稱彭亘佑,109年5月13日 殁)2名子女彭國賢與原告官美月於89年間離婚;嗣彭國 賢於102年6月25日死亡,所遺財產中之土地及建物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彭詠純、彭 亘佑2人繼承;嗣彭亘佑復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彭亘佑所 遺財產中之不動產由母親即原告官美月繼承,詳如【附件】 編號1至4所示持分
㈡、彭國賢生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花錢較無節制,數度向銀行、 友人借款,母親徐澄英及被告甚為擔心,即要求彭國賢將 其任職於新竹縣竹東鎮清潔隊每月薪資交由被告代管,且要 求彭國賢交付身份證、印鑑證明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在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如下:
 ⒈於88年間,母親徐澄英及被告要求彭國賢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件】編號1、2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15 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以免彭國賢名下財產 遭他人詐騙、侵吞或遭法院查封拍賣。此觀被告於兩造間另 案(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下稱另案)所提出之94年12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 議書)記載:「…④國賢薪資部分仍由文珍代管,至其娶妻或 有能力自管。⑤國賢承諾不再跟銀行、保險公司、朋友借錢… 」等文字即明(卷第135頁)。
 ⒉母親徐澄英於94年11月2日死亡,由彭國賢與被告共同繼承 母親名下如【附件】編號3、4土地及建物持分各1/2,並 約定彭國賢應將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拿一部分做為彭亘佑 之教育基金,剩餘現金定存,上開財產均交由被告保管,彭 國賢之薪資仍由被告代管,此觀協議書所載:「①亘佑教育 基金由國賢、文珍、亘佑三人聯名存入竹企定存,每三年轉 存乙次,本金不得動支,利息交國賢支教育費,至亘佑成年 交其自行支用。②國賢部分存130萬定期存款,本金不得支用 ,利息貼補家用,由國賢、文珍分別持有保管。…④國賢薪資 部分仍由文珍代管,至其娶妻或有能力自管。」等 文字即 明(卷第135頁)。




 ⒊嗣於96年間,被告仍擔心彭國賢債信不佳,要求彭國賢將其 名下所有如【附件】編號3、4土地及建物持分1/2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二)。 ⒋由上可知彭國賢之財產均由被告代管,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彭國賢生前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分文債務 ,故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彭國賢向其借款之證明單 據。原告官美月繼承彭亘佑之遺產後,被告認為原告官美月 乃早與彭國賢離婚之外人,不得繼承彭家財產,故對原告官 美月多所刁難,而臨訟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附表一、二】 不實債權。
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其 附麗,且彭國賢已於102年間死亡,確定與被告不再發生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以系爭抵押權一、 二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同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附件】編號1土地為彭國賢以工作所得購買,編號2土地為 母親徐澄英早年買入並借名登記在彭國賢名下,後於88年 間,彭國賢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債務暨保障母親對借 名登記土地之權利,經3人合意以編號1、2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一。嗣母親徐澄英於94年過世後,於96年間,彭國賢 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債務,且被告不希望彭國賢擅自 處分母親遺產,2人遂再合意以編號3、4土地及建物設定系 爭抵押權二。
㈡、彭國賢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41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權為141萬元。囿 於被告未預料彭國賢、彭亘佑會突然過世,更未預料有本件 訴訟發生,故未完善保存相關支付證明諸如借據本票等。然 【附表一】所示債務均屬彭國賢私人債務,只有彭國賢自己 知道,彭國賢向被告借款代為清償,被告絕對不可能主 動介入,亦是因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作為還款保障, 被告方會持續拿錢借予彭國賢。此觀協議書亦載明「⑤國賢 承諾不再跟銀行、保險公司、朋友借錢…」,足證彭國賢在 外確實經常有債務,當彭國賢無力清償時,最後都只能向被 告借款,也只有被告有能力且願意基於姐弟親情出借款項。 再者:
 ⒈證人黃名孜已證述其多次看到舅舅即彭國賢媽媽即被告借 款之經過,且明確證述彭國賢向被告拿錢是借錢之意,證人 甚至曾親自陪同被告持彭國賢之借據及一捆錢至當舖贖回彭



國賢典當之汽車等語(卷第208-210頁)。是被告既受彭國 賢所請代其清償債務8萬元,該筆借款確是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此筆債權發生於彭徐澄英94年過世之後某日, 卷第211頁)。
 ⒉證人周泳銘已證述彭國賢母親尚存時,曾踹壞證人周泳銘 家大門,後由被告出面處理後續修繕賠償事宜,且確實已賠 償新的白鐵大門給證人(卷第164-167頁)。被告當時係拿出 自己的錢6萬元換新門給證人周泳銘,故被告對彭國賢確實 有此筆6萬元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⒊訴外人即彭國賢竹東鎮清潔隊同事即債權王劉秀嬌、陳鏡 文、黃進賢、黎世能等人亦簽署清償證明書,被告清償金額 合計約24萬6千元(卷第147-149頁)。雖上列4人因故不願 出庭作證,然被告債權確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 圍內。  
㈢、另者,彭國賢102年6月25日過世後,被告為彭國賢代墊919,3 72元,並代為照顧彭亘佑多年;後彭亘佑不幸於109年5月13 日過世,被告為彭亘佑代墊11,6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彭詠純及彭亘佑為彭國賢繼承人,原告為彭亘佑之 繼承人,原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附表一】借 款及【附表二】墊款。
㈣、被告不爭執於94年12月25日與彭國賢共同簽署協議書,然彭 國賢事後聽信他人意見而反悔,故協議書內容並未實際執行 ,此觀彭亘佑帳戶為其個人名義帳戶而非如協議書①約定以 彭國賢、被告、彭亘佑3人聯名帳戶即明。被告並未代管彭 國賢之薪資、財產、存摺,亦未保管彭亘佑之教育基金。被 告後來之所以保管彭亘佑存簿,係因彭國賢過世後,彭亘佑 信任被告而主動交給被告管理。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身分關係、繼承過程,及原告因繼承取 得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持分,現仍經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一、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卷第21-3 9、189-203頁),並有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88年11月8日東地字第255970號、96年3月21日東地字第0537 90號抵押權登記案卷可稽(卷第63-8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普通抵押權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 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則不須 先有債權存在,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本件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 銷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借款債權)是 否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否認被告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 被告就其主張【附表一】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主張【附表一】即彭國賢向其借款,屬於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乃被告片面製作,因應本件訴訟而出具 ,既無時間、地點以資查考,亦未提出備註欄所載之任何本 票、清償證明、收據、報警紀錄等為佐,本院無從僅憑被告 以文字敘述即予遽信。
 ⑵編號1,被告主張其為彭國賢清償電動賭博(橫山粗坑)借款 24萬元,收回8張3萬元本票,證人莊添福賴炳富在場親見 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收回之本票為證,況證人莊添福曾於 110年12月23日親自到庭,卻表示對本件事情已經沒有印象 ,經被告當庭捨棄傳喚(卷第163-164頁)。本院審酌一般 正常人陪同友人到賭博電玩處清償賭債,賭場龍蛇雜處,情 緒已較緊張,現金24萬元亦非小數目,此種情節並不日常, 莊添福卻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已啟人疑 竇。
 ⑶編號4,證人黃名孜(被告之女)固已具結證述其多次看到舅 舅彭國賢媽媽即被告拿錢之經過,拿錢是借錢的意思,還 曾經陪同被告持彭國賢當鋪借據及一捆錢10幾萬元現金至當 鋪贖回彭國賢汽車之情(卷第210-211頁)。惟查,證人黃 名孜證述此次係以10幾萬元清償當鋪贖回汽車,已與被告主 張係以8萬元清償當鋪贖回汽車有所不同。證人亦同時證稱



:舅舅來拿錢或媽媽拿錢出去的時候,我沒有任何一次知道 具體金額;我不知道媽媽準備好的那一捆錢是從哪裏拿來的 ;就我所知,舅舅在生活上沒有什麼吃喝嫖賭的不良習慣等 語(卷第213、215-217頁),由是可知,被告主張此次以「 自己的」「8萬元」清償當鋪贖回汽車,仍係被告單方面主 張而無佐證。
 ⑷編號5、6、7所示借款事由及借款金額,是中國信託卡債、 台新銀行卡債、中央信託局欠款,通常加計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後之金額,不會是萬元或千元之整數,而會是畸零個 位數,被告亦自承只是抓一個總數而己(卷第112頁),可 徵被告主張之金額徒憑個人記憶而非實據。
 ⑸編號8,鄰居周泳銘到院具結證述:我與彭家鄰居,很多年 前,當時彭國賢母親還在世,因為我修繕房子,油漆工搭鷹 架弄壞彭國賢停車位置防火巷的石棉瓦,彭國賢剛買新車, 他很兇來找我,他本身有躁鬱症,他踹壞我家白鐵大門,應 該是彭文珍來處理修門的事,誰拿錢出來修門我不知道,修 繕費用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反正是有修一個新的大門還給我 等語(卷第164-167頁),亦無法證明是被告以自己的錢借 款6萬元予彭國賢以修繕證人周泳銘家大門
 ⑹編號10、11、12、14之人雖另行在被告繕打之「清償證明書 」上簽名(卷第147-149頁)以證明彭國賢生前曾經向渠等 借款,及收到被告清償完畢。然「清償證明書」上所載「茲 證明彭國賢生前積欠借款,經彭國賢向其姐彭文珍借款後, 已由彭文珍清償完畢,特立此證明為憑」等文字,乃被告自 行繕打,王劉秀嬌、陳鏡文黃進賢、黎世能只是簽名證明 自己借予彭國賢之金額,至於上列4人是否確實知悉彭國賢 向被告借款,仍屬有疑。其中編號11,被告陳稱是借款2萬 元予彭國賢以清償對清潔隊同事黎世能之借款,然黎世能簽 名證明自己借予彭國賢之金額只有6千元(卷第145、149頁 ),可見被告記憶與實情落差甚大。
 ⑺綜上,被告主張【附表一】即彭國賢向其借款141萬元,即系 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尚乏實據。進一步言之,系 爭抵押權一、二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上開「不特定債權」 ,有待民法第881條之11、之12規定事由發生而予確定,不 特定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猶待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進行「結 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民法第881條之1),準此,被告應 保留【附表一】各筆借款證據以待日後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不論係被告欲對彭國賢行使抵押權,或被告欲優先於彭



國賢其他債權人受償,或阻礙彭國賢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均至關重要,衡情均無不妥善保留借款證據之理。然被告迄 今不能舉證,徒以:被告重視手足及心疼年幼孩子,故彭國 賢過世後始無意再保留借貸及代墊款證明云云,反置已概括 繼承彭國賢債權債務之年幼孩子在遭受第三債權人追償之風 險中(彭家祖產可能遭第三債權人拍賣),被告此一說詞實 難取信於人,反徵被告其實並無證據得以提出,甚至確信彭 國賢在外別無負債。
 ⒉至於被告主張【附表二】係其為彭國賢過世後、彭亘佑過世 後代墊款,原告彭詠純身為彭國賢繼承人,原告2人身為 彭亘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附表二】代墊 款乙節,姑不論【附表二】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彭國賢過世 後始發生,自無可能是彭國賢向被告借款,即非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債權範疇,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㈢、反觀另案協議書,通篇文字明顯係由被告親筆寫就,與被告 管理彭亘佑教育基金之帳簿字跡相同。被告不爭執其與彭國 賢確實曾於94年12月25日簽署協議書(卷第153、155頁), 即使被告辯稱此協議書內容並未實際執行,惟查: ⒈不論此協議書內容有無實際執行,被告與彭國賢簽署當時, 必已詳細討論、確認內容,並慎重請長輩(大舅徐勇宏)擔 任見證人,堪信協議書內容符合被告與彭國賢真意及當時 現況。 
⒉彭徐澄英過世後,留有遺產包括現金5,371,255元及股票1,03 0,616元,扣除支出1,024,102元、再扣除彭亘佑教育基金1, 600,000元、扣除退大舅500,000元後,淨額3,277,769元, 彭國賢與被告各1/2,可各分得1,638,884元,被告在協議書 上記載及計算甚明。彭國賢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未償(【 附表一】合計欠款141萬元),被告大可要求彭國賢立刻清 償,省去將來實行抵押權之煩累,然被告反而為彭國賢規劃 以40萬元再撥作彭亘佑教育基金,以13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全然不要求彭國賢清償借款,亦無隻字片語附註待日後如 何處理,與常情相違。
 ⒊實則,協議書內容業經部分履行,此觀彭亘佑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係於94年12月28日開立(即簽署協議書後 第3日開立)且存款金額亦係200萬元即明(卷第235、289、 291頁)。本院審酌此筆200萬元其中160萬元係直接自彭徐 澄英遺產中撥出,意即被告本有其中1/2即80萬元權利, 果非經被告同意,彭國賢單獨一人不可能為彭亘佑存入200 萬元,故被告徒以「不是以彭國賢、被告、彭亘佑3人聯名 帳戶」為由,辯稱協議書未經履行,過於牽強。況聯名帳戶



本就是銀行極不願意承辦之開戶方式,最終開立彭亘佑個人 帳戶即不足為奇。
 ⒋本院詳觀被告所擬就之協議書內容,充滿被告對彭國賢、彭 亘佑之親情,則毋庸置疑。被告願意以自身所能分配之母親 遺產彭國賢一起為彭亘佑設置教育基金;被告願意以各1/ 2持分之不動產仍供彭國賢自住;在彭國賢過世後仍照顧彭 亘佑多年,有長姐如母風範。被告即使為彭國賢、彭亘佑操 心多年,然生死難料,遽然過世,方肇致本件訴訟及另案訴 訟,實屬無奈。
㈣、綜上本院審認結果,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舉證尚嫌不足。反之,原告主張彭國賢與 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目的在於防範彭國賢因罹患 精神疾病,無法處理及控制金錢使用,為保住彭國賢之財產 同時保障彭亘佑生活所為,彭國賢並未向被告借款,較為可 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彭國賢業已死亡,與被告間不可能繼續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如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有害於原告 對【附件】編號1至4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
編號 土地/建物 彭國賢生前持分 彭詠純、彭亘佑繼承彭國賢持分 官美月繼承 彭亘佑持分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彭詠純1/2 彭亘佑1/2 彭詠純1/2 官美月1/2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彭詠純1/2 彭亘佑1/2 彭詠純1/2 官美月1/2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註) 彭詠純1/4 彭亘佑1/4 彭詠純1/4 官美月1/4 4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1/2(註) 彭詠純1/4 彭亘佑1/4 彭詠純1/4 官美月1/4 (註)另持分1/2為被告彭文珍所有 
【附表一】被告主張彭國賢向其借款明細表(即卷第141頁)



附表二】被告主張其為彭國賢、彭亘佑墊款明細表(即卷第1 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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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