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0年度,412號
SCDV,110,竹簡,41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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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麗汾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黃坤勝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所騎乘機車及駕駛車輛 於民國109年6月1日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平路357巷與317巷 口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機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7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498,813元及上開利息, 有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證據三狀、本件11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平路357巷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平路357巷與延平路東側357巷 及317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之,逕自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平路東側357巷



自東往西直行,行經上開巷口,閃避不及,遭受肇事車輛 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傷及右側第二、 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之周圍遠端股 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二)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 用:
  ⒈醫療費用351,742元:
  ⑴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 院):225,517元。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原告因系爭車禍至臺大醫院新竹 分院就醫複診,截至111年1月6日止所生醫療費用為121,8 48元。
  ⑶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0年1月4 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所 生醫療費用為3,093元。
  ⑷南門綜合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11 月11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醫所生醫療費用為1,484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11,299元。
  ⒊修車費用9,250元。
  ⒋計程車費13,120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
  ⒌看護費用396,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 9年6月1日車禍發生時至出院109年9月15日後3個月即109 年12月15日止,共計198日,皆須由原告子女輪流全日看 護,依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原告應可請求396,000元 。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232,406元:
   原告於車禍前從事市場賣雞肉生意,因系爭車禍而不能 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自109年6月至12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166,600元(109年最低薪資23,800元×7個月=166,600 元)、110年1月至3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5,806元【1 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2+23/31)=65,806元】,合計 為232,406元。
  ⒎勞動力減損1,244,11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依霍夫曼公式以基本工資 24,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推算原告至75歲即111年10月



24日止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244,112元。  ⒏慰撫金1,240,884元。
  ⒐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98,813元。(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8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之過失依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而言,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責任,被告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責任,因此原告應負有部分過失之責。(二)就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僅提供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國 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225,517元不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並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是否與此事故有關,應 為無理由。
  ⒉醫療器材費用11,299元部分不爭執。 ⒊修車費用,依據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該機車出廠為2013年,應為925元,原告 負有部分過失之責,應為部分無理由。
  ⒋計程車費用13,120元不爭執。
⒌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 載明是否需專人照顧,無法確定看護費用是否為有必要之 支出,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認為過高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查原告已達退休年齡65歲以上, 原告已70歲,依一般社會退休年齡應以退休,因無實質合 法收入之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
⒎勞動減損部分,原告未受有相關醫療鑑定是否受有勞動力 減損之醫療證明,且原告達一般退休年齡65歲,應無勞動 力減損。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依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顯屬過高。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並於本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日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 竹市平路35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平路357巷與 延平路東側357巷及317巷口,與沿新竹市平路東側357巷



自東往西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50號、109年度他字第2594號偵查卷 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在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警詢時陳稱:我騎乘615-NGM普重機車沿延平路一段3 17巷往竹香北街方向直行,我行經至延平路一段357巷口 時,我車已經行駛過巷口了,對方才突然從357巷行駛左 轉317巷,對方車頭碰到我機車後車尾,我行經路口前後 均未發現對方,我是突然被撞到無法反應,我車就倒地等 語;被告則於警詢陳稱:我駕駛DN-6372號自小客車沿延 平路一段357巷左轉延平路一段317巷,當時我進入巷口時 我發現一台自行車在我右前方(黃網線上),我看見該自 行車,便停下,等待他駛離後我變緩慢左轉延平路一段31 7巷,我當時並未發現對方所騎乘之615-NGM普重機車,遭 她碰撞後我才停下,我下車後對方就倒地在我右前方住家 門前等語。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此檔案為翻拍現場路口監視器之檔案,但 畫面清楚。現場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在檔案影片00:26時 ,被告自延平路357巷與317巷口駛出時,其右前方有腳踏 車經過,腳踏車停下,被告車輛駛出左轉,被害人機車自 延平路357巷欲往前直行,經過該巷口,被告車輛前方撞 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人車向前摔倒在地,亦有前開案件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三)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之,原告則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則兩造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 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右側足部壓傷及右側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膝 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之周圍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 側跟骨骨折傷害及機車受損,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225,5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支出此醫療費用225,517元,自屬有據。  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121,848元部分:  ⑴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所提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 09年9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所載診斷病名右側遠端股骨 置入物旁骨折併人工膝關節鬆脫,與國軍新竹醫院109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治療有無關聯性?經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函覆本院略稱:本院開立診字第1090960083號診斷 證明書所述治療,與來文檢附國軍新竹醫院所開立之中衛 醫院字24號診編號00000000診斷證明書之病症有關聯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 字第11000034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  ⑵又經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 23日前往就診,是否係為109年6月1日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之追蹤治療,及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為何?經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函覆略稱:病人於110年11月16日、11月23日就診 治療右側足部壓傷、右側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膝 人工關節置換術後之周圍遠端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 側跟骨骨折之傷勢等語,並檢附109年9月8日至111年1月6 日費用證明單及門診醫令明細列表,相關醫療費用為121,



848元,其中複製光碟費用200元,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11年1月2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1302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至342頁)。診斷書、證明書費、影 印、複製光碟費用非屬醫療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逾121,648元,即屬無據。  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3,0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該 院函查原告前因109年6月1日交通事故就診所支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為何?經該院以111年2月7日院醫事第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原告收費證明及自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4 至380頁),經核醫療費用為3,093元,則原告請求3,093 元部分,即屬有據。
  ⒋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4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且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前因109 年6月1日交通事故就診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院以111年1月28日(111)南綜醫字第077號函覆本院原告 就診收費(見本院卷第382至399頁),經核醫療費用為1, 484元無誤,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1,742元(計算式如下 :225,517元+元+3,093元+1,484元=351,742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1,742元,當屬有據。(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11,2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3張為證,被告 對此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1,299元部分, 亦屬有據。
(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車費用9,250元,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然查系爭機車所有權並非原告,此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且原告亦自承係向他 人借車,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車 主,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 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 告請求為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250元,核屬無據 。
(四)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之計程車



費用13,12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被告對此不爭執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13,120元部分,亦屬有據。(五)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照護及協 助3個月,依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6,00 0元等語。經查:
  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110年4月7日函說明二、(二)記 載「住院期間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19日,因右下肢無 法負重行走,宜需有看護照護及協助,看護期間需三個月 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據國軍新竹醫院1 10年4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781號函說明二、(二 )記載「⒈生活無法自理。⒉有看護必要。⒊依其病情恢復 狀況而定,看護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據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認原告自1 09年9月8日起算3個月共計91日治療、休養期間須全日看 護,堪可認定。
  ⒉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子女輪流 全日看護3個月,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審酌由親屬 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 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 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 計算。又佐以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 511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 000元至35,000元,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 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被告主張看護費用 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以109,200元(計算式如下:1,200元×91=109,20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前從事市場賣雞肉生意,因系爭車禍而 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計算,自109年6月至12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166,600元、110年1月至3月2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65,806元,合計為232,406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顧客聲明書為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



主張原告已70歲,依一般社會退休年齡應以退休,因無實 質合法收入之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然查:   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111年1月28日函說明二、(二) 記載:「右下肢不宜負重、久站,若雞隻買賣工作需久站 及負重則不宜,與時間工作長短亦有關,工作時間較短則 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又據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上開110年4月7日函說明二、(三)記載「最後一次就診 日為110年3月23日,傷勢已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 4頁),顯見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後受傷,造成原告無 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等節,核屬 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每月合法收入證明,參酌我國 109年、110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為23,800元、24,0 00元,原告以最低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09年6月1日 至110年3月23日止之工作損失232,406元(計算式如下:2 3,800×7+24,000×2+24,000×23/31=232,40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七)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 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 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 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 。
  ⒉就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勢而生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函請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何?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院110年9月9日新竹臺 大分院秘字第1101022082號函說明二記載「個案於民國00 0年0月0日生事故,來文提及個案因事故受有右側足部壓 傷、右側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膝人工關節置換術 後之周圍遠端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傷害 ,然貴院所覆資料顯示:⑴個案因右側足部手術後的最後 一次於國軍新竹地醫院追蹤日為109年8月28日,距今已超 過一年以上,建議仍應先至骨科門診確認其傷勢是否已達 穩定狀況並提供相關病歷及診斷書。⑵個案於事故前已有 多項相關疾病診斷(民國104年曾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接 受過人工關節置換術、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接受手術),故 尚難針對此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形,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得以證明原告本件事故 受傷確實影響勞動能力,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尚難



採認。
(八)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又原告小學畢業,85年至109年6月1日車禍 前於新竹三廠市場擺攤賣雞肉,108年度無所得,亦無財 產,被告二專畢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05萬餘元,名下 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汽車乙部,財產總額約394萬餘 元,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 告受有多處骨折傷害,治療時間長達2年有餘,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17,767 元(計算式如下:351,742+11,299+13,120+109,200+232, 406+300,000=1,017,767)。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 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 金額為712,437元(計算式如下:1,017,767×70%=712,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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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