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蔡碧明
相 對 人 蔡秋雄
關 係 人 蔡李杏鈺
蔡碧昌
蔡銀珠
兼上三 人
代 理 人 蔡銀嬌
關 係 人 蔡銀滿
蔡燕𨦫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 之父,因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乙○○為監 護宣告之人,有選任監護人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對相對人之權 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 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且願意 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乙○○之程序 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除應 與應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及所有關係人會談,及了解相對人乙 ○○目前與關係人甲○○○、丙○○共同生活情形;因聲請人與關 係人等人究由何人任乙○○之監護人未能達成共識,是並應探 究基於相對人乙○○最佳利益,宜由何人任其監護人。並提出 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 ,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各受訪視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 影,兩造所有的書狀、證物應依法定程序提出,不得要求程 序監理人私下收受。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 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新臺幣35,000元。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