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秉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件原審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額新臺幣(下同)313,867元,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係就1
17,783元以外之數額部分應予以廢棄,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因
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6,08
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6084),依同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1,000元,如不服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而上
訴人另對於原審判決令其應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均亦有
不服併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為5,150元(計算式:3150+1000+1000=5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