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永煒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陳泳誠
陳永貽
陳永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歲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歲開、陳楊算妹 (下分稱其名)分別如附表一、二「原起訴請求權利範圍或 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遺產,嗣於民國1 11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變 更後請求權利範圍或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 41頁),核其均係請求分割陳歲開、陳楊算妹遺產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就陳歲開、陳楊算妹遺產先提出如附表一、 二「起訴時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嗣於111年3月 13日具狀變更遺產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二「變更後主張分割 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1頁),因分割遺產 係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上開就分割方法所述,核屬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歲開於104年3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母親陳楊算妹、兩造為其繼承人;嗣陳楊算 妹於110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兩造為繼 承人。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3所示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 ㈠陳歲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陳楊算妹依附表 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陳楊算妹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15、17至2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歲開、陳楊算妹死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兩造為其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至13、15、17至23所示遺產等語。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陳述。茲析述如下:
㈠陳歲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歲開於104年3月26日死亡, 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且附表一編號1至14 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關西鎮農 會110年12月16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458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2月28日竹營字第110181015 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 75頁、第39頁至第121頁、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是陳歲開所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現已無其他未分割 之遺產,且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現由兩造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均未爭 執陳歲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 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陳歲開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歲開死亡 時,陳楊算妹、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皆為其繼承人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陳楊算妹於 110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5分之1,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遺產因繼承陳歲開、陳楊算妹,而於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後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計算式:1/5+1/20=1/4) 。
⒊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原告主張就陳歲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陳 楊算妹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斟酌陳歲 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存款、經濟效用、共有人 利益、意願等情事,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 流通性,故認陳歲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應由兩造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 當。至陳楊算妹於陳歲開死亡後亦已死亡,且其所繼承陳 歲開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兩造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陳歲開遺產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法有違,本院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陳楊算妹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 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 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楊算妹於110年4月18日死亡, 兩造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37頁),固堪認為真實。 原告既起訴請求就陳楊算妹所遺遺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
應就陳楊算妹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然陳楊算妹繼承開始時之遺產除附表二 編號1至13、15、17至23所示財產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4、1 6所示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陳楊算妹有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 或兩造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況本件遺產亦無禁止分割之情 形,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原告闡明陳楊算妹尚有其 他遺產,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 財產之遺產(見本案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則原告逕以陳 楊算妹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 割,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陳歲開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分割 陳楊算妹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至23所示遺產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歲開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原起訴請求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變更後請求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起訴時 (分割後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變更後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528分之53 9528分之53 952800分之1325 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 卷第39頁至第43頁(已辦繼承登記) 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528分之53 9528分之53 卷第45頁至第49頁(已辦繼承登記) 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528分之53 9528分之53 卷第51頁至第55頁(已辦繼承登記)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9528分之53 360分之15 36000分之375 卷第57頁至第61頁(已辦繼承登記)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全部 4分之1 卷第63頁至第67頁(已辦繼承登記)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卷第69頁至第73頁(已辦繼承登記)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全部 卷第75頁至第79頁(已辦繼承登記)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全部 卷第81頁至第85頁(已辦繼承登記)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分之1 24分之1 2400分之25 卷第87頁至第91頁(已辦繼承登記)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分之1 24分之1 卷第93頁至第97頁(已辦繼承登記)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分之1 24分之1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已辦繼承登記)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分之1 24分之1 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已辦繼承登記)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4分之1 24分之1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已辦繼承登記) 14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 全部 全部 4分之1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已辦繼承登記) 15 存款 關西鎮農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0 500,000 各分得125,000元 卷第225頁(110.9.21之價值) 16 關西鎮農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00 各分得250,000元 17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5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分得4,912元 18 關西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8,272 600,000 各分得152,068元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110.9.21之價值)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楊算妹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原起訴請求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變更後請求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原告主張 起訴時 變更後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 47640分之53 ╳ 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39頁至第43頁(已辦繼承登記) 2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 47640分之53 卷第45頁至第49頁(已辦繼承登記) 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 47640分之53 卷第51頁至第55頁(已辦繼承登記)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 360分之3 卷第57頁至第61頁(已辦繼承登記)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5分之1 卷第63頁至第67頁(已辦繼承登記)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 5分之1 卷第69頁至第73頁(已辦繼承登記)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5分之1 卷第75頁至第79頁(已辦繼承登記)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5分之1 卷第81頁至第85頁(已辦繼承登記)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120分之1 卷第87頁至第91頁(已辦繼承登記)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120分之1 卷第93頁至第97頁(已辦繼承登記)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120分之1 卷第99頁至第103頁(已辦繼承登記)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120分之1 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已辦繼承登記)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120分之1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已辦繼承登記) 1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 不請求分割 卷第177頁(原告未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15 房屋 新竹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 ╳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 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已辦繼承登記) 16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 ╳ 不請求分割 卷第177頁(原告未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17 存款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2,103 60,990 原告分得13,028元,被告各分得13,025元 原告、陳永貽、陳永習各分得15,247元,陳泳誠分得15,249元 卷第225頁(110.9.21之價值) 18 關西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49,277 349,837 原告分得87,320元,被告各分得87,319元 原告、陳永貽、陳永習各分得87,549元,陳泳誠分得87,460元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110.9.21之價值) 19 保險金 國泰人壽保單 100,000 102,925 兩造各分得25,000元 原告、陳永貽、陳永習各分得25,731元,陳泳誠分得25,732元 卷第233頁至第236頁(110.4.18之試算價值) 20 存款 陳歲開關西鎮農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100,000 ╳ 兩造各分得25,000元 21 陳歲開關西鎮農會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200,000 兩造各分得50,000元 22 陳歲開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10,256 兩造各分得2,564元 23 陳歲開關西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120,000 兩造各分得30,000元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110.9.21之價值)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歲開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楊算妹 5分之1 2 陳永煒 5分之1 3 陳泳誠 5分之1 4 陳永貽 5分之1 5 陳永習 5分之1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楊算妹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永煒 4分之1 2 陳泳誠 4分之1 3 陳永貽 4分之1 4 陳永習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