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1號
SCDV,110,家繼訴,51,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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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宇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明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 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 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而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劉營諭之繼承權不存在,而上訴 人起訴時,劉營諭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687 元,劉營諭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如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 ,上訴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全部即77萬6,687元,若被上訴人 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可分得遺產價額1/2即38萬8,344元(77 6,687/2=388,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38 萬8,344元,為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8,344元 ,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8萬8,34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28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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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