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6號
SCDV,110,家繼簡,1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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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吳殿
吳淑慧
吳榮福
吳月梅
吳月英

吳月女 住○○市○區○○街00號 吳榮
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源
被 告 張林秀寶
訴訟代理人 張仁杰
被 告 林旭輝

林旭旺
林旭鑫

連炳煌
連炳漢
連富美
連富玉
吳亞倫
吳柏誼
吳 瑜
吳曉玫
劉錦華
錦民


劉玉珍
張英豪

林月麗

吳榮州
吳淑芬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號 吳榮
坤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號
吳來春
吳敏雄
吳敏傑
吳敏煌
吳敏耀

吳素雲
吳素琴
吳素銖
林永財
林麗貞
林麗燕
呂聯昌

呂聯發
呂淑燕
呂淑暖

呂淑珍
楊筱玲

林 乾

陳盈隆
陳盈德

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源、 林花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嗣具狀主張附表 一編號3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之遺產,應列入 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核原告所為應屬關於遺產範圍陳述 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被告林旭輝林旭旺、林旭鑫、連炳煌、連炳漢、連富美、 連富玉、吳亞倫吳柏誼、吳瑜、吳曉玫劉錦華、劉錦民劉玉珍張英豪林月麗吳淑芬吳榮坤吳敏雄、吳 敏傑、吳敏耀、吳素雲吳素琴吳素銖張林秀寶、林永 財、林麗貞林麗燕呂聯昌呂聯發呂淑燕呂淑暖、 呂淑珍、楊筱玲林乾陳盈隆陳盈德陳素玲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之全部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 造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榮州吳殿祥、吳淑慧吳榮福吳榮輝吳榮源、 康吳月梅吳月英吳月女、吳來春、吳敏雄吳敏煌、張 林秀寶等人到庭表示:對本件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劉錦華、劉錦民林乾到庭表示: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源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由其子即被繼承人林花螺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林花螺死亡 ,兩造均為其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花螺另遺有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連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竹 簡調字第卷第31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391頁至第410頁) ,而被告吳榮州吳殿祥、吳淑慧吳榮福吳榮輝、吳榮 源、康吳月梅吳月英吳月女、吳來春、吳敏雄吳敏煌張林秀寶劉錦華、劉錦民林乾等人均就上情表示不爭 執,其餘被告等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屬 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被繼承人林清源於民國7年10月23日死亡,其子 林花螺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花螺於11年4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即林仲安(49年7月3日死亡)、林長福(76 年12月24日死亡)、林長錐(53年12月24死亡)等3人,林 仲安、林長福、林長錐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所遺財產 之應繼分各為1/3,此3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及應繼分應如 附表二所示,詳如下述:
1、林仲安於49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林陳佑前已死亡,其子女 林天鑒、林天祥、林氏珠、林氏花亦先於林仲安死亡且無子 女,其女郭緣則已出養,故林仲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天石 、吳林金枝、吳林昌美等3人,其等就林仲安遺產之應繼分 各3分之1,即林天石、吳林金枝、吳林昌美就林仲安本件所 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
⑴、林天石於51年10月28日死亡,其子林敏雄、林旭日先於其死 亡且無子女,其女蔡李素娥業已出養,故其繼承人應為配偶 柯欄、子女即被告林旭輝林旭旺、林旭鑫、林月麗及連林 縮月、林幸珠劉林月卿林月嬌等9人,其等就林天石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81分之1(1/9x1/9=1/81)。 ①柯欄於84年1月25日死亡後,其女林幸珠先於柯欄死亡且遺有 子女,故柯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旭輝林旭旺、林旭鑫、林 月麗及連林縮月、林幸珠劉林月卿林月嬌等8人,就柯 欄本件遺產之應繼分81分之1,應各以648分之1之比例繼承 。是被告林旭輝林旭旺、林旭鑫、林月麗及連林縮月、林



幸珠、劉林月卿林月嬌等8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 各為72分之1(1/81+1/648==1/72)。 ②連林縮月於95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連木火及子女 即被告連炳煌、連炳漢、連富美、連富玉,各按5分之1比例 取得連林縮月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72分之1,即各取得本件 遺產應繼分360分之1(1/5x1/72=1/360),嗣連木火於102 年5月1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連炳煌、連炳漢、連富 美、連富玉按4分之1比例繼承連木火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36 0分之1,故被告連炳煌、連炳漢、連富美、連富玉各就本件 遺產之應繼分合計應為288分之1[1/360+(1/4x1/360)=1/288 )。
林幸珠於62年12月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吳影及子女即被 告吳亞倫、吳瑜、吳曉玫等4人,就林幸珠繼承自林天石之 應繼分81分之1,其等之應繼分各為 324分之1(1/81x1/4= 1/324)。而柯欄有8名子女,林幸珠先於柯欄死亡,則就柯 欄本件遺產之81分之1應繼分,林幸珠之子女得代位繼承648 分之1(1/81x1/8=1/648),故林幸珠之子女即被告吳亞倫 、吳瑜、吳曉玫等3人另代位繼承本件遺產應繼分1944分之1 (1/648x1/3=1/1944)。又林幸珠之配偶吳影於100年11月8 日死亡,其繼承自林幸珠之應繼分324分之1,本應由其配偶 薛曼理及子女共同繼承,惟薛曼理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必須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 ,而薛曼理迄未向吳影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1日士院擎家巧111年度查詢字 第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視為拋棄繼承吳 影之財產,則吳影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324分之1,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吳亞倫、吳瑜、吳曉玫吳柏誼吳影與訴外人許 阿繪所育)按4分之1比例繼承,即琪等各繼承取得應繼分12 96分之1(1/324x1/4=1296)。準此,被告吳亞倫、吳瑜、 吳曉玫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3888分之17(1/324+1/ 1944+1/1296=17/3888),被告吳伯誼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 則為1296分之1。
 ④劉林月卿於104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瑞業及子 女即被告劉錦華、劉錦民劉玉珍等4人,其等按4分之1比 例繼承劉林月卿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72分之1,就本件遺產 之應繼分應各為288分之1。嗣劉瑞業於108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錦華、劉錦民劉玉珍等3人,其等另按3 分之1比例取得劉瑞業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288分之1,即被 告劉錦華、劉錦民劉玉珍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各為21



6分之1[1/288+1/288X1/3)=1/216]。 ⑤林月嬌於100年1月13日去世,與配偶已離婚,繼承人為其即 被告張英豪,故被告張英豪單獨繼承取得林月嬌就本件遺產 之應繼分72分之1。
⑵、吳林金枝於90年12月27日死亡,其子吳榮富先於其死亡且遺 有子女,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吳林金枝之繼承人為配偶 吳金記、子女吳榮州、吳榮富之代位繼承人、吳榮福、吳榮 坤、吳榮輝吳榮源、康吳月梅吳月英吳月女、吳來春 ,各按11分之1之比例繼承吳林金枝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9分 之1,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99分之1。嗣吳金記於99年2 月1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各按10分之1比例取得吳金記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99分之1,則被告吳榮州吳榮福吳榮坤吳榮輝吳榮源、康吳月梅吳月英吳月女、吳來春就 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合計各應為90分之1[1/99+(1/99x1/ 10)=1/90]。又吳榮富之子女即被告吳殿祥、吳淑慧、吳淑 芬得代位繼承吳林金枝吳金記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即其 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270分之1(1/90x1/3=1/270)。⑶、吳林昌美於104年1月10日死亡,其配偶吳玉川先於其死亡, 其女吳素慧先於其死亡且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 吳敏雄吳敏傑吳敏煌、吳敏耀、吳素雲吳素琴吳素 銖等7人,其等共同繼承吳林昌美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1/9, 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63分之1(1/9x1/7=1/63)。2、林長福於76年12月24日死亡,養女林秀鳳先於其死亡且無子 女,故林長福之繼承人為配偶林楊貴、子女林武德、呂林玉 春、被告張林秀寶等4人,其等各按4分之1比例繼承林長福 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12分 之1。嗣林楊貴於77年11月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子女林 武德、呂林玉春、被告張林秀寶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繼 承林楊貴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12分之1,故林武德、呂林玉 春、被告張林秀寶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合計應各為9分之1[1 /12+(1/12x1/3)=1/9]。而林武德於78年9月6日死亡,配 偶林楊火香前已死亡,其子女林永皇林麗琴先於林武德死 亡且無子女,故林武德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永財、林 麗貞、林麗燕等3人,其等應按3分之1比例繼承林武德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9分之1,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為27分之1(1/9x1/3=1/27)。又呂林玉春於84年9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呂榮業、子女即原告呂淑美、被告呂聯 昌、呂聯發呂淑燕呂淑暖、呂淑珍等7人,應各按7分之 1比例繼承呂林玉春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9分之1,即各取得 本件遺產應繼分63分之1(1/9x1/7=1/63);呂榮業嗣於92



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子女即原告呂淑美、被告呂聯 昌、呂聯發呂淑燕呂淑暖、呂淑珍等6人,應各按6分之 1比例繼承呂榮業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63分之1,即其等總計 各取得本件遺產之應繼分54分之1[1/63+(1/63x1/6)=1/54 ]。
3、林長錐於5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許秀清、養 子林乾、養女陳林貴華等3人,應各按3分之1比例繼承林長 錐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1/ 9(1/3x1/3=1/9)。楊許秀清嗣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楊筱玲(楊許秀清與訴外人楊志明所生) 、養子林乾、養女陳林貴華等3人,應各按3分之1比例繼承 楊林秀清就系爭遺產應繼分1/9,即各取得本件遺產應繼分 比例27分之1,是陳林貴華、被告林乾各就本件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合計應為27分之4(1/9+1/27=4/27)、被告楊筱玲就 本件遺產應繼分比例為27分之1。又陳林貴華於102年11月21 日死亡,其配偶陳繁雄前已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陳盈 隆、陳盈德陳素玲等3人,應各按3分之1比例取得陳林貴 華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27分之4,即其等就本件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81分之4(4/27x1/3=4/81)。(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均為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本 件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據被告吳榮 州、吳殿祥、吳淑慧吳榮福吳榮輝吳榮源、康吳月梅吳月英吳月女、吳來春、吳敏煌劉錦華、劉錦民、吳 敏雄、張林秀寶林乾當庭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其餘被告則 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 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 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 ,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惟其既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有本院111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66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 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源、林花螺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84.6平方公尺 4/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7.14平方公尺 1/4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64.2平方公尺 1/4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旭輝 1/72 2 林旭旺 1/72 3 林旭鑫 1/72 4 連炳煌 1/288 5 連炳漢 1/288 6 連富美 1/288 7 連富玉 1/288 8 吳亞倫 17/3888 9 吳柏誼 1/1296 10 吳 瑜 17/3888 11 吳曉玫 17/3888 12 劉錦華 1/216 13 劉錦民 1/216 14 劉玉珍 1/216 15 張英豪 1/72 16 林月麗 1/72 17 吳榮州 1/90 18 吳殿祥 1/270 19 吳淑慧 1/270 20 吳淑芬 1/270 21 吳榮福 1/90 22 吳榮坤 1/90 23 吳榮輝 1/90 24 吳榮源 1/90 25 康吳月梅 1/90 26 吳月英 1/90 27 吳月女 1/90 28 吳來春 1/90 29 吳敏雄 1/63 30 吳敏傑 1/63 31 吳敏煌 1/63 32 吳敏耀 1/63 33 吳素雲 1/63 34 吳素琴 1/63 35 吳素銖 1/63 36 林永財 1/27 37 林麗貞 1/27 38 林麗燕 1/27 39 呂聯昌 1/54 40 呂聯發 1/54 41 呂淑美 1/54 42 呂淑燕 1/54 43 呂淑暖 1/54 44 呂淑珍 1/54 45 張林秀寶 1/9 46 楊筱玲 1/27 47 林 乾 4/27 48 陳盈隆 4/81 49 陳盈德 4/81 50 陳素玲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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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