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32號
SCDV,110,事聲,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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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鄒浩明
視同異議人 鄒世達

鄒世富
鄒世賢
世誠
彭鄒瑞容
鄒瑞香

鄒瑞琴


鄒瑞美
鄒瑞枝

吳美

鄒兆佳

鄒召貞

鄒召珠

鄒郅郁

鄒福泰
鄒廣泰
鄒裕泰
鄒瑞丹
鄒瑞佑
鄧有妹
鄒浩楨

鄒妤玲
相 對 人 蕭紫綺即蕭瑞玉

徐旻駿
陳寶如
廖月娥
羅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為110年度司聲字
第36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10年10
月2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不服
該裁定,於110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
鄒浩明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
有利於原審相對人鄒世達等22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
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鄒世達等22人而視同異議,爰
併列鄒士達等22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中第一審複丈費、第一
審鑑定費、第二審複丈費有誤。此3筆款項正確金額應為第
一審複丈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
自分別預繳40,000元)、第一審鑑定費110,000元(由異議
人與相對人分別預繳55,000元)、第二審複丈費6,800元(
由異議人預繳2,400元、相對人預繳4,400元),爰依法提出
異議。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
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
形。以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
連帶負擔10分之4,相對人負擔10分之6)等情確定,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調解費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74,824
元,並於訴訟進行期間另於106年7月17日、107年5月15日分
別預納土地複丈費20,000元、20,000元,及於107年8月22日
預納土地估價費55,000元;異議人則另於107年1月18日、10
7年6月8日分別分別預納土地複丈費20,000元、20,000元,
及於107年8月22日預納土地估價費55,000元。嗣相對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上訴第二審時預納上訴費116,
736元,並於訴訟進行期間另於108年10月25日預納土地複丈
費4,400元;異議人則另於109年7月7日預納土地複丈費2,40
0元。經核上開土地複丈費部分,依兩造所提出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記載申請標的均為「土地法院囑託」,且地號均與判
決主文所載土地相符。另土地估價費部分,則經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7年8月6日歐估竹字第1070804號函覆 略以:「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所辦理新院平民月10 6重訴128字第24586號函辦理」;「本案所需繳納鑑價服務 費用,丙案費用55,000元整,丁案費用55,000元整」,另以 107年8月22日歐估竹字第1070806號函稱:「本案已於收到 兩造雙方鑑價費用合計新台幣110,000元整」等語,可知此 部分鑑價項目確屬經承審法院囑託辦理,且觀兩造所提出估 價收據金額亦與上開函文相符,此有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估價收據等件,及異議 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6月22日院彥民智108重上443字第1090012649號函、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估價收據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 31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見第一審卷一第5頁、第一審卷二第210至212頁 、第二審卷一第33頁),足見上開土地之測量及估價均係法 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核算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391,360元(如附表所示)。 ㈣次查,原審於110年7月30日收受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 請狀後,未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限期提出其於第一、二審 訴訟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收據,即逕依相對人所提出 之單據,予以核算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3,960元 ,顯未給予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陳報渠等所支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之機會。再者,有關訴訟費用額本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之,則就上開異議人所支出之土地複丈費及估 價費,自亦應經原審職權調查後,並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 例核算應負擔之費用,是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已支出之土 地複丈費及估價費97,400元(計算式:391,360元-293,960 元=97,400元),尚有未洽。
 ㈤基上,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 計為156,544元(計算式:391,360元×0.4=156,544元),而 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97,400元,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59,1 44元(計算式:156,544元-97,400元=59,144元),是異議 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14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加計異議人在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在審核及計算上均有錯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繳人 第一審調解費 3,000元 相對人 第一審裁判費 74,824元 相對人 第一審複丈費 20,000元 相對人 第一審複丈費 20,000元 相對人 第一審複丈費 20,000元 異議人 第一審複丈費 20,000元 異議人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相對人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異議人 第二審裁判費 116,736元 相對人 第二審複丈費 4,400元 相對人 第二審複丈費 2,400元 異議人 合計 39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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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