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墓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74號
SCDV,109,訴,874,2022040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國立竹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彭葉癸妹
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

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



葉步傑
陳鳳
葉賢

葉照明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葉志堯
錢敏

錢建中
葉步興
葉步禮
葉佳穎
葉佳臻
葉昇翰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被 告 葉淳
葉淳緯
葉淑惠
葉斯福


葉雨青
葉羅樂玲

葉美生




葉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墓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葉長青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墳墓及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葉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葉長青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葉長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



、葉長青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塋地 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 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 法院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墳墓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 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遷移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時,原未列齊該墳墓所埋葬之亡者即葉 君雍即葉阿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次 追加及撤回被告後,特定以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請求 對象,復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墳墓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 更正請求遷移墳墓設施之位置及面積,最終聲明如後述貳、 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其聲明 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 請求遷移墳墓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至於原告具狀追加並撤回 被告陳向煌、陳壽喜、黃陳玉英陳玉鳳温進財温進祥温進安温貴香温鳳金、余旻修余瑞修鍾雪櫻、鍾 雪蓮、鍾雪苹鍾明芬鍾子棋、鍾隆佑、黃月琴彭自由 、彭盧秀菊彭翎芝、彭子晃彭瑞月、彭妍苓、彭晨等25 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卷二第143至145頁),因 上開被告除温進祥温貴香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等同意,另被 告温進祥温貴香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 可憑,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件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起訴後,追加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張葉賜菊為被告,業 如前述,惟張葉賜菊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春海張淑清,有張葉賜菊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 67頁),且張春海張淑清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具狀聲明由張春海張淑清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除陳鳳、葉賢政、葉照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竹東鎮所有,而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系爭土地如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範圍卻 遭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無權占有並搭蓋墳墓設施以埋葬 葉君雍即葉阿雍。而被告彭葉癸妹、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 承人、張春海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葉步傑、陳鳳、葉賢政 、葉照明葉志堯錢敏華、錢建中葉步興葉步禮、葉 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葉淳逸、葉淳緯葉淑惠葉斯福葉雨青葉羅樂玲葉美生、葉長青等人(以下 簡稱被告彭葉癸妹及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 )均為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後代子孫即繼承人,葉君雍即葉阿 雍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葉癸妹及 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年内相當租金之 利益。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4年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



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系爭土 地坐落於竹東鎮鬧區,周圍附近工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 健全,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屬適當。經計算,葉君雍即葉阿雍墳墓所占用之面積( 共43平方公尺),被告彭葉癸妹及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 繼承人等23人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104年度為每月 為1,792元,104年10至 12月共5,376元(計算方法:5,000 元×43×l0%÷12=1,792元;1,792元×3=5,376元),105年至10 9年9月期間,每月為1,863元,57個月共106,191元(計算方 法:5,200元×43×l0%÷12=1,863元;1,863元×57=106,191元 ),以上合計111,5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彭葉癸妹及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 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墳墓及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遷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彭葉癸妹及被 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1567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墓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863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照明、陳鳳、葉賢政則以:
  ⒈系爭祖墳乃被告先祖葉君雍即葉阿雍及其配偶彭氏蘭妹合 葬之祖墳,原告僅以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上公館段754地號)在大正10年(即民 國10年)7月29日係登記國庫所有,嗣在大正11年5月24日 由吳錦堂吳彩堂取得後,分別在大正14年11年I3日、昭 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日就土地分割,並在昭和17 年11月7日因買收由竹東街(鎮)登記取得,於41年登記 管理人為台灣省立竹東高級中學。承上,被繼承人葉君雍 即葉阿雍在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23日過世,係在系 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竹東街(31年)及台灣省 立竹東高級中學(41年)之前,又系爭祖墳雖非土地之構 成部分,惟繼續附著於土地迄今逾80年,供後世子孫祭拜 追遠,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 屬民法第66條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 系爭祖墳定著於土地上,占地43平方公尺,顯露於系爭土 地上,原告甚或竹東鎮公所必明確知悉其存在,換言之, 土地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葉君雍 即葉阿雍墳墓之存在,自得評估其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購買之代價及所涉之權利紛爭,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之取得人與墳墓之所有人間於使 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參照現場之祖墳照片,被 告後世子孫善盡維護,結構完整,並無任何傾圮毁壞之情 事,故系爭祖墳現仍在其使用期限之内,原告請求遷墓還 地,容應無據。
  ⒊又葉君雍即葉阿雍係在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23日過 世,其配偶彭氏蘭妹係在35年1月5日過世,且系爭祖墳曾 在甲午年(即民國43年)春重修,係在竹東鎮移交由原告 管理之後,原告不僅在重修當時並未表示異議,此後被告 等後世子孫,每年初春清明時節均會進入原告校園整理祖 墳、祭拜祖先,原告亦從未有拒絕或要求遷葬之表示,是 原告已默示同意系爭祖墳坐落於校園內。況原告(及竹東 鎮公所)並非一般之自然人,乃為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 既明知其管理(及所有)之校園土地,有被告等人之袓墳 坐落其上,惟至遲自41年以來,卻從未依法行政,對被告 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足以使被告 等人產生信賴,故原告之本件請求亦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 信用原則。  
  ⒋系爭祖墳坐落在原告校園內,在校舍之最邊側位置之陡坡 上,原告校園之位置亦非在竹東鎮熱鬧繁華之商業區域範 圍內,故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乃過高。
  ⒌爰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佳穎葉佳臻葉昇翰黃美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墳墓為葉阿雍 及其配偶彭氏蘭妹之墳墓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鎮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竹東鎮所 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
(二)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10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墳墓及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墳墓設施。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彭葉癸妹部分:
   經查,兩造固對被告彭葉癸妹及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 繼承人等23人均為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全體等情,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然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 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 為私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因死亡 而喪失戶主權。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 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1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君雍 即葉阿雍之繼承人葉竹霖於光復前之34年1月16日(即昭 和20年1月16日)逝世,為該戶之戶主,其男性直系卑親 屬為葉國土、葉國彥,被告彭葉癸妹為則為葉竹霖之女性 直系卑親屬,此有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被告彭葉癸妹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1頁、第53至59頁、卷二第281頁),依前所述,依當 時舊慣,僅有男性直系卑親屬葉國土、葉國彥有繼承權, 被告彭葉癸妹為被繼承人葉竹霖之女性直系卑親屬,不取 得被繼承人葉竹霖之繼承權,被告彭葉癸妹非屬葉君雍即 葉阿雍墳墓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彭葉癸妹請求返還土地、給 付占用土地之利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二)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竹東鎮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且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墳墓及B 部分面積1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為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墳墓設施(下稱系爭墳 墓設施),而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為葉 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全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53至59頁、 卷二第223頁、第282至3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以附圖所



示之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墳墓設施(下稱系爭墳墓設施)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⑴本件是否有被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⑵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遷墓還 地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 人等23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租金 之計算標準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19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 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墳墓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 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移系爭墳墓設施,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墳墓設施性質上應為埋葬於該 處之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 菊之繼承人等23人等人公同共有。被告葉照明、陳鳳、葉 賢政雖辯稱系爭墳墓設施乃其等先祖葉阿雍及其配偶彭氏 蘭妹合葬之祖墳,原告僅以葉阿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葉君雍即葉阿雍係 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23日死亡,其配偶彭氏蘭妹 則於35年1月5日死亡,又系爭墳墓之墓碑既載有「顯考諡 君雍葉公妣彭太佳城」、「世代子孫永祀」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19頁),應可推知葉君雍即葉阿雍、其配偶彭氏 蘭妹於23年間及35年間相繼死亡後,均埋葬於該處,且係 葉君雍即葉阿雍之遺骨先安厝於系爭墳墓設施之墓室後, 其配偶彭氏蘭妹之遺骨始一同安厝於原有墳墓之墓室,並 由其等2人之子孫共同祭拜,申言之,系爭墳墓設施應係



葉君雍即葉阿雍死後由其繼承人所興建,而屬葉君雍即葉 阿雍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所 公同共有,縱其配偶彭氏蘭妹之遺骨在埋葬、管領及祭祀 為目的之範圍內,屬於所有權之客體,而得由彭氏蘭妹之 遺族依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就系爭墳墓設施而言,彭氏 蘭妹之遺骨僅係一同安厝於該處,彭氏蘭妹之繼承人並不 因此就系爭墳墓設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葉照明、 陳鳳、葉賢政辯稱系爭墳墓設施亦為彭氏蘭妹之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僅以葉君雍即葉阿雍之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難採取。
⑵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遷移系爭 墳墓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 墳墓設施,且系爭墳墓設施目前係由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 菊之繼承人等23人等人所公同共有等情,均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請求其等遷移系爭墳墓設施返還土地,被告張 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自應就其等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墳墓設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葉照明、陳鳳、葉賢政雖辯稱葉君雍即葉阿雍係在竹 東鎮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前即已過 世而埋葬於系爭墳墓設施,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土 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將土地或房 屋讓與他人,致土地及房屋因而異其所有人為要件,倘土 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非屬同一人所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葉君雍即葉阿雍係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5月23 日間死亡,固可推認葉君雍即葉阿雍之子孫至遲於23年間 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設施以埋葬葉君雍即葉阿 雍,其後由其繼承人取得系爭墳墓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竹東鎮上公館段754地號土地)於 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7月29日係登記國庫所有,嗣在 大正11年5月24日由吳錦堂吳彩堂取得後,分別在大正1 4年11年I3日、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日就土地分 割,並在昭和17年11月7日因買收由竹東街(即竹東鎮) 登記取得,於41年間登記管理人為原告,有新竹縣竹東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東地所資字第1100001875號函檢附 之竹東鎮上公館段754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9至137頁),葉君雍即葉阿雍或其繼承人自 始至終均非重測前竹東鎮上公館段75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墳墓設施及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 屬一人所有,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與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葉照明、陳鳳、 葉賢政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 爭土地之取得人與系爭墳墓設施之所有人間,於系爭墳墓 設施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係對該條文規 定之旨趣,存有誤會,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爭土地 為竹東鎮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公有土地,本應由人民共享 其財產上利益,而非由特定人占有使用,原告為維護公有 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請求遷移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墳墓設施及返還系爭土地,非以損害被告張淑清即張 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為目的,且對公益有所助益,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 承人等23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遽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④準此,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則以附圖所示之系 爭墳墓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 承人等23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亦無權利 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遷移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墳墓設施,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應給付原 告自104年10月起迄遷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6 條規定甚明。系爭墳墓設施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 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 人並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清即 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因被告 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 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 額。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給 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即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非無據。
②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 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墳墓



設施位於原告校區內停車場及藝能館旁,又原告校區距離 竹東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1.1公里)、距離竹東鎮公所約 3分鐘車程(750公尺),且原告校區鄰近住商混合區,商 業活動發達,交通亦屬便利,距竹東國小約1分鐘車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 0元、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元。是 本院審酌上情即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週遭環境、被告張 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利用情形及所受利益,認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作為被告張 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適當。又查,系爭墳墓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 5年即104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期間,分別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0元及5,200元之年息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567元【計算式:(5,000 元×43㎡×10%÷12×3)+(5,200元×43㎡×10%÷12×57)=111,56 7】;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 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為1,863元(計算式:5,200元×43㎡×10% ÷12=1,863),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應遷移附圖所示之系爭墳 墓設施,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淑清即張葉賜菊之繼承人等23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