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嘉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原 告 杜明宏
杜碧珠
杜麗珠
相 對 人 黃敏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杜淑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柏杰
傅永利
傅煌倉
傅上瑩
吳傅燕姬
被 告 劉金湧
張陳秀英(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峻毓(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玫玲(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慈(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張碧華(即張紹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劉金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敏珠、杜淑珠、黃柏杰、傅永利、傅煌倉、傅上瑩、吳傅燕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三
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黃彥文於民國78年 11月26日與被告張陳秀英、張碧雲、張哲毓、張峻毓、張玫 玲、張育慈、張碧華等7人之被繼承人張紹銶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向張紹銶買受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41坪土地以搭建祖塔,並約定日 後政府開放得移轉時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父親黃 彥文取得上開土地後,旋於其上興建黃氏祖塔(下稱系爭祖 塔),歷年來聲請人及家屬等均於清明節之際前往掃墓;惟 聲請人於106年4月9日欲掃墓時卻遍尋不著系爭祖塔,幾經 查訪始知,張紹銶竟指使被告劉金湧將系爭祖塔毀壞,並將 祖塔內之骨灰罈移置於荒廢塔位上。聲請人為另行安奉先祖 乃委請生命禮儀公司施作法會,並於永念庭生命典藏館購買 永久使用塔位,因而支出費用66萬3,000元,且聲請人先人 骨骸遭張紹球、劉金湧隨意棄置,致聲請人對先人所享慎終 追遠之人格權亦遭侵害,併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秀英 等7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3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
秀英等7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聲請人除知悉黃金 員、黃阿元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弟弟黃柏杰之住所外,與其餘 繼承人均無往來,亦不知悉其等之住所,部分繼承人甚嫁至 日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黃 金員、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敏珠、杜淑珠、黃柏杰、傅 永利、傅煌倉、傅上瑩、吳傅燕姬為本案原告。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張紹球、劉金湧擅自挖掘之骨灰罈為其 祖母黃金員、曾祖父黃阿元及其他3位祖先之骨灰罈,共計5 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金湧及被告張陳秀 英等7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首揭規定,被繼承 人之骨灰罈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經公同共有之繼承 人全體同意始得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即須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查,黃金員之繼承人除長 男黃彥文(即聲請人黃柏嘉之父親)、次男杜明宏、三女杜碧 珠、四女杜麗珠外,尚有長女黃敏珠、次女杜淑珠,且黃彥 文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黃柏嘉外尚有黃柏杰;而黃阿元之繼承 人則除黃金員外,亦有黃秀蘭(已歿,未有子嗣)、傅黃金滿 (已歿),傅黃金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傅永利、傅煌倉 、傅上瑩、吳傅燕姬等人,且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有臺北○○○○○○○○○110年9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06009331 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24日北 院忠家110年科繼1294字第1109027202號函、新竹縣○○鎮○○○ ○○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 至第213頁、第293頁至第295頁),是本件起訴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黃柏嘉、杜明宏、杜 碧珠、杜麗珠,及相對人黃敏珠、杜淑珠、黃柏杰、傅永利 、傅煌倉、傅上瑩、吳傅燕姬等共同起訴始為適法。(二)次查,聲請人於書狀表示聲請人之祖父係入贅予祖母黃金員 ,長男黃彥文、長女黃敏珠從母姓「黃」,其餘子女均從父 姓「杜」,黃氏宗親僅剩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黃柏杰,部分 繼承人亦嫁至日本,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往來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32頁),是認難以通知及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又聲請 人之起訴屬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核無不合 ,爰命相對人黃敏珠、杜淑珠、黃柏杰、傅永利、傅煌倉、
傅上瑩、吳傅燕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