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5號
SCDV,107,訴,175,2022042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美溪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通仕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7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該項請求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6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屬 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向被告採購一台雷射 玻璃鑽孔機(下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雙方於7月29 日簽署確認採購單,並於8月4日簽署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依據系爭買賣合約,雙方明確約 定:「第一條:訂購產品:(一)買賣設備名稱:CNC雷 射玻璃鑽孔機…(二)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及相關規 定詳如附件一所示…第八條:瑕疵之處理:貨品之全部或 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一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 定或有瑕疵時,甲方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 或逕行解除契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等語,而被告交貨於原告後,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 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6年9月4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 惟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 書之參數規格,有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原證3)及規格書 與實測比較表(原證4)可資為證。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 善俾通過驗收,然被告始終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系 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此已嚴重影響原告 本欲藉由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達成簡化產品流程提 高良率之目標,而造成原告額外之營業損失,是原告即向 被告溝通退貨,然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規定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 示。
(二)又原告前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之規定,先給付被告新 台幣(下同)4,424,700元,以上有原告之匯出匯款媒體 資料明細表可資為證(原證5,2016年8月26日給付1,896, 300元,2016年10月21日給付2,528,400元,二者合計4,42 4,700元),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應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金額4,424,700元及利息,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前所給付之金額4,424,700元及自受 領時之隔日(按以第二筆受領時之2016年10月21日隔日起 算利息)即105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之利息。又原告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
 1、測試材料之耗損:依據原證3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原告為 驗收測試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共計投入100片材料測試 ,上開測試材料即屬原告額外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上開 測試材料合計260,357元之損害。
 2、營業損失:原告本欲藉由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達成簡 化製產品流程提高良率之目標,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 前,原告相關產品製程報廢率達10.58%,原告本希望採購 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簡化製造產品流程,並減少報廢率達 1%,且被告亦於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技術文件中保證「二



、機械本體規格:1.機台規定參數:…10、加工良率:大 或等於99%」等語,然自105年10月至106年底,爭雷射玻 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 格,是原告自無法達成上開希望採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 簡化製造產品流程,並減少報廢率達1%及被告保證之99% 以上良率之目標,以此計算之良率差異,即為被告額外造 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賠償301,012元。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僅有報廢成本明細而為提出單據云云,然原證3- 1及原證6-1均為原告公司管理系統依電腦程式運作之報廢 明細,原告顯無可能有辦法更動,是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實 屬無疑。
 3、綜上,此部分原告共計請求561,369元(計算式:260357+3 01012=561369)。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台上字第882號、10 5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 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八條及民法不 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並行使解除契約後之相關權利, 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 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規定 云云,應有誤解。退步言,系爭設備自105年交貨迄今已 逾6年,原告均無法使用,且一再造成原告本件契約請求 以外之鉅額損失,是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亦屬有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按契約當事人間,若對於規格有明確約定,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若未符合約定之規格,自屬給付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 全給付。本件被告所為之給付確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參數 規格,自屬給付未依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而依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 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以本件言,被告所為之給付確實未符合上開兩造約定之參 數規格,經原告多次請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然被告始終 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 參數規格,是原告自得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



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抑或退步言,縱屬可能補正, 然原告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要屬明確。至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加工環境無法達於機台安裝環境要求之溫度、濕度 ,故此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依據系爭買賣合約 書所載之「第一條:訂購產品(以下簡稱貨品)...(二 )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規範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一所 示...」「第六條:驗收作業:乙方(按即本件被告)除 將貨品依甲方指定之時間送達指定地點(至廠內)外,並 負責設備安裝及試車,再會同甲方進行相關驗收作業... 」等語,足認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本屬被 告所給付之產品應符合之債務本旨約定,亦即被告本應先 證明其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且被告於鈞院107年9月11日辯 論時既辯稱:「在裝機前我們有自我測試,方法是將雷射 頭拿到上海廠場測試…,我會再詢問當事人當時有無測試 紀錄…」等語,然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 試記錄,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另查,依據系 爭契約後附規格書第6頁所載之「四、運轉保護裝置:1. 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功能說明:液式冷卻器全程控制 溫度…」等語、以及原證2後附系爭契約規格書第7頁所載 之「三、電氣控制櫃規格:…10、診斷功能:參數規格: 溫度自動補償功能」、「十、安裝驗收及培訓:…2.安裝 測試:機器到達客戶公司及準備好第1點設施後,賣方即 安排工程師到現場進行安裝測試」,可知系爭設備本即應 配置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設施,以達全 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動補償等功能,是以所謂機台安裝環 境需求之溫度要求,除環境溫度外,加工環境之溫度,本 屬機台上開所設置鐳射模組溫升保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 設施,以達全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動補償等功能所得控制 ,此既屬系爭機台內部設施,自屬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 之範疇,而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 ,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3、再者,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已自承「關於此機為專為貴司訂 製條款...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 司的要求(原證7)」等語,足見被告自承系爭產品為專 為原告所訂製,其願針對原告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 原告的要求,亦即被告自承系爭產品未達原告要求,此更 證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再者,被告交貨於原告後, 原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106年9月4 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惟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卻均未達到



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經原告多次請被 告改善俾通過驗收,被告始終無法使雷射玻璃鑽孔機達到 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期間被告亦有將 系爭機械設備運回被告廠房測試,於被告自身廠房測試之 106年8月29日測試報告仍出現加工單孔時間高達56秒、加 工孔數24孔,卻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5/24=20.8%)等 情形,以上顯超過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之加工良率99%及 加工效率40秒之約定,衡諸交易常情,被告既為系爭設備 之提供者,豈有可能連所謂符合加工環境溫度之安裝環境 均無,更遑論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 錄,是被告片面稱「…並經測試後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 定之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良率」云云,顯非事實 。又依據原證17所示,除顯見上開兩造約定之參數規格之 加工良率99%及加工效率40秒之約定,顯無「…並經測試後 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定之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 良率」之記載,足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再參以證人楊 銘鴻於鈞院證稱:「…我從10月24號開始做相關的加工、 量測及驗收,中間晨豐光電測試10次(如準備五狀附表二 ),這10次都無符合規格書的要求,我們對規格書的要求 有三項,第一項是玻璃的崩邊崩角小於等於0.1毫米,第 二項是加工時間小於等於40秒及良率大於等於99%,這三 項都無法通過..7月19號以後…由美溪機電自行搬回測試…2 017年8、9月的測試還是沒有通過我們的規格」、「(法官 :…你剛剛說10次的量測驗收沒有通過,會不會跟加工的 環境有關係?)這10次的測試最後兩次8月18日、9月14日 都是在美溪機電執行的,但這10次測試美溪機電都沒有提 到加工環境的問題…美溪機電在整個測試的過程並沒跟我 們提到加工環境或是溫度有問題」、「如我剛剛所述,美 溪機電沒有提過所謂加工環境的問題」等語明確,參以被 告對於證人上開證詞並不爭執,足見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 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又證人廖軍銘亦證稱:「加工時從 頭到尾chip崩角超出規格書,良率也沒有到達99%,加工 時間也超出規格書」、「「(法官:系爭機器的契約書文 件有提到加工環境需求在20到25度之間,相對濕度小於75 %,你剛剛講的量測驗收沒有過,是否與加工環境有關? )我不認為跟環境有關,因為那個機台的隔壁也有其他雷 射機在作業,也是正常作業,後續搬回美溪機電公司,它 做出來的測試玻璃也是NG的」、「(法官:當時量測結果 有無符合規格?)沒有符合,因為卡在良率99%」、「(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測試10幾次,所有結果都沒有



符合規格書的要求嗎?)是的」等語,益證根本未存在被 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要屬明確。再參以準備(五 )狀附表2所示2016/12/27-2017/1/19「機台down,無法 測試」,長達近一個月均無法測試,此顯與溫度無關,而 原因經證人楊銘鴻明確證稱:「12月27日當時機台正常操 作無法做動,我們請美溪查修,持續查修一直到2017年1 月17日發現問題點,我當下也有發郵件告知美溪機電的人 員…但是後面如測試表列的還是無法通過我們的規格」, 是更證根本未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 4、被告雖另以未具日期之所謂被證8照片稱「晨豐不具無塵及 恆溫、恆濕設備,故被告負責人始於106年6月23日通知提 醒原告改善加工環境」云云,然查,前開照片未記載拍攝 日期、地點,是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屬有疑,自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退步言,縱以被證8觀之,亦無法佐證上 開環境不具無塵及恆溫、恆濕設備,被告所陳,容屬推論 過遠,更無法反駁證人楊銘鴻所證之「他的環境就是一般 潔淨室等級,是一個開放空間,機台安裝位置有室內空調 」等語,且除所謂被證1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有反 應溫度問題之證據,更遑論被告對於原告準備五狀附表二 及相關證據以及楊銘鴻其餘證詞均未爭執,更顯證根本未 存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至被告僅片面稱楊銘 鴻不負責在現場安裝、測試,故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依 據附表二及所附證據可知,證人楊銘鴻多次在現場參與測 試、驗收,附有相關電子郵件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由。
 5、被告雖另辯稱裝機地點安裝於原告協力廠商,故未測試通 過歸因於原告未依契約提供適宜之安裝環境云云,然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規定,本屬被告所給付之產品應符合 之債務本旨約定,亦即被告本應先證明其有依債務本旨給 付,且所謂機台安裝環境需求之溫度要求,除環境溫度外 ,加工環境之溫度,本屬機台上開所設置鐳射模組溫升保 護裝置及電氣控制櫃等設施,以達全程控制溫度及溫度自 動補償等功能所得控制,此既屬系爭機台內部設施,自屬 被告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範疇,而被告迄今亦未曾提出其 所謂裝機前之測試記錄,更證被告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況本件裝機地點亦經被告同意,是裝機地點要與被告所 辯之溫度無涉,況附表2及相關證據即可知系爭機械設備 自交機以來,原告一再測試,甚至經被告參與,且被告運 回自身廠區測試,仍得出2017年8月29日測試報告出現加 工單孔時間高達56秒、加工孔數24孔,卻超規繃邊5孔(



不良率:5/24=20.8%)等情形,而上開原證7測試報告時 間,係後於被告所指之106年6月23日LINE訊息日期,況依 據原證3之測試方式說明製表所示,自105年10月24日以後 ,原告均有多次驗收測試,然均未達到規格書之參數規格 ,始有被告將系爭爭機械設備運回被告廠房測試之情事, 於被告自身廠房測試之106年8月29日測試報告,足見被告 所辯之加工環境溫度、濕度等,顯屬無稽。再退步言,被 告既自承稱被證4、5可證系爭機台在環境適宜之下,亦能 有符合契約約定之表現,而被證4、5之地點仍為晨豐公司 ,足見被告已自承晨豐公司之環境適宜,此更證根本未存 在被告所指加工環境溫度之問題。被告既為系爭機械設備 之提供者,其自可提供符合環境要求之廠房環境測試,是 被告辯稱其自身廠房環境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要 求云云,顯有違為常理,顯不足採。況被告迄今亦未舉證 其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6、被告雖辯稱係因安裝環境溫度過高云云,然姑不論被證1僅 係被告片面陳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溫度影響之證 據為何,尤有甚者,系爭機械設備歷經多次測試,甚或被 告亦有參與並運回被告自身廠區測試,除顯證系爭機械設 備顯不符規格外,更無一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稱之溫度有關 ,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告雖再以被證4、被證5辯稱 已符合要求云云,然查,被證4第2頁下方郵件,楊銘鴻已 陳述:「…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而後於被證 4第1頁廖軍銘回覆「美溪鑽孔測試(共2片…)…」等語, 亦即原告要求20片測試,卻僅進行2片測試,此顯與是否 符合規格差距甚遠,益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被證5充其 量僅原告之楊銘鴻回稱「請依照圖面製作」,亦即原告要 求被告依照圖面製作,此顯與是否符合規格無關。再依據 原證19第2頁下方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之謝宜霖已向被告 稱:「賴總:10/25(三)會議中您針對”雷射鑽孔無法達 驗收規格”與我司設備/製程所提改善方案,公司內部呈報 後將進行退機過程,10/30及11/2分別有與賴小姐及您電 話中說明正式下單至今仍無法達規此部分較難說服公司… 」等語,被告方於原證19第2頁上方電子郵件回覆稱:「… 關於此機屬於為貴司訂製機款,故無法退機,我們會針對 貴司的要求,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揆上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機械設備無法達驗收規格、以及正式 下單後均無法達規等情事不否認,不僅未曾提及所謂「溫 度」問題,甚至被告還自承稱「我們會針對貴司的要求, 去做改善,以達到貴司需求…」等語,足見根本無被告所



稱之「溫度」問題,且系爭設備確實未達規格,更證被告 確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7、至證人詹益松證詞顯然偏頗被告,其雖證稱:我覺得廠房 的環境無法達到、我的技術認知上一個環境無法達到機器 的要求,包含工作溫度及現場的粉塵云云。然依據原證2 之技術文件關於機台安裝環境要求之約定,顯無約定要裝 置於無塵室,是其所述顯與雙方系爭契約技術文件不合。 再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以本件言,於被告將系爭設備 運回被告公司測試時,一定希望於環境因素符合的情形, 希望通過測試,然被告及證人卻違反常理稱「因為美溪機 電沒有無塵室」,而對於鈞院所質之「你們為何不將環境 條件因素設置與契約要求相同?例如溫度、濕度?」卻僅 稱「因為環境這不是我可以決策的」;「如果你們對溫度 、濕度要求很高,測試時有無將這些不符合的條件寫在測 試文件上嗎?」,卻違反常理稱「沒有寫」;「如果真的 測試環境影響那麼大,為何搬機器回去測試不將溫度調整 符合標準?」僅含糊其詞僅稱「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本來 環境就是這樣」等語。甚且證人詹益松雖稱現場溫度有經 測試,但卻違反常理既無任何舉證亦未寫明於測試文件上 ;又其雖稱有口頭反應,然卻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反應, 顯見證人所述,除違反常理及交易常情外,亦欠缺證據佐 證而不可採。況證人詹益松亦證稱影響測試未過之因素, 並非環境、溫度跟無塵之單一因素,而涉及表面熱處理、 每批東西、切的快慢、層次及加工效率、能量大小等加工 參數,是以,被告徒以環境溫度等抗辯測試未過係可歸責 於原告云云,益徵顯不可採。
 8、被告雖辯稱依據被證9加工環境溫度與系爭設備差異大、依 據被證13可知原告亦有購買L56t設備云云。然查,被證9 為晨豐公司向被告購買,而晨豐公司究非原告,是原告實 難確認被證9之真實性。另原告不爭執被證13之真實性, 然被證9及被證13均顯與系爭設備無涉。退步言,縱有被 證9存在,系爭設備之未符合規格亦顯與被告所辯安裝環 境無涉,而被證1僅係被告片面陳述,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均屬有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溫度影響之證據為何 。
(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於105年8月4日訂定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以6,0 20,000元出售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予原告。被告於交貨後 ,即依原告指示協助安裝並測試系爭機械設備,惟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技術文件已明白載明:「九、機台安裝環境要 求…3、環境:周圍環境0~45°C、加工環境20~25°C、相對 溼度≦75%rh。十、安裝驗收及培訓…l、設備到達買方工廠 前一周內,買方應負責: a.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打好 地基;b.操作人員預先熟悉設備的技術資料;c.準備好試 加工用的材料、工作、夾具等…3.機床安完成後,由買方 派技術人員與一起對機床進行驗收,驗收項目及標準按本 技術協議及美溪(上海)光電機械有限公司出廠標準為依據 …」。準此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 機送達前,原告本應擇定並提供適於系爭機械設備安裝環 境之條件,以供被告安裝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俾使系爭 雷射玻璃鑽孔機得以發揮其應有之效能。然而,於系爭雷 射玻璃鑽孔機送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糸爭雷射玻璃鑽 孔機安裝於其所指定之位置,惟因原告擇定之位置未能達 到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安裝環境20~25°C之要求,導致系 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效能。經被告多次提 醒原告改善安裝環境,原告之李姓副總經理亦表示知情, 但原告對於系爭機台安裝環境卻遲未改善。因此當時原告 乃提出要被告將系爭玻璃鑽孔機帶回調整,看是否能使系 爭玻璃鑽孔機縱使在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安裝環境下亦得達 到特定品質及良率之要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始將 系爭玻璃鑽孔機運回,並經測試後向原告表示於不符合約 定之作業環境下,確實無法達到約定之良率,此即原證7 、原證8之緣由。
(二)系爭機械設備之機械本體規格、電器控制櫃規格等已於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技術文件中載明(參原證2),被告更 已依約交付如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品質之機械設備,是系爭 機械設備並無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原告據此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理由:
1、原告雖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合約後所 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技術文件 已明白載明:「九、機台安裝環境要求…3、環境:周圍環 境0~45°C、加工環境20~25°C、相對溼度≦75%rh。…」被告 屢屢告知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無法達到系爭買賣合約之約 定乃因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加工環境需於20~25°C始能



發揮其應有之效能,更已通知原告。是以,系爭雷射玻璃 鑽孔機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之要求,全因原告未能提供 合於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之環境所致,當不能據此逕 謂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任何瑕疵。至原告另提出測試方 式說明製表(原證3)、規格書與實測比較表(原證4)辯 稱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有瑕疵云云,惟縱使實測結果與系 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有差異(假設語),原告測試當時之環 境、溫度是否已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加工環境需於20~2 5°C之要求,實屬有疑。
2、退步言之,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表示「被告交貨於原告 後,原告自10月24日起即開始測試驗收,迄至2017年9月4 日,其中歷經多次測試,惟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均未達到 系爭買賣合約後所附規格書之參數規格…而經原告多次請 被告改善俾通過驗收…」可知,倘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早於105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機械設備未符合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並已通知被告,被告更已出面 協助原告解決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運轉所生問題。惟原告 卻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而 遲至107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業已逾六個月 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無理 由。再者,被告於交付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後即多次配合 原告之要求調整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縱使系爭雷射玻璃 鑽孔機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假設語),惟此僅係系爭雷 射玻璃鑽孔機未能達成減少報廢率達1%之目標,並非系爭 雷射玻璃鑽孔機未能生產任何產品,更不能謂於原告無任 何利益。甚且,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自交付予原告迄今已 逾一年,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解除契約,計入是 段期間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折舊之部分,參酌民法第359 條但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625號民事判決,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當 初為符合原告客製化要求緣故,被告已先行大量支出(例 如兩顆韓國進口激光頭合計美金172,000元),若原告退 貨,被告亦因客製化緣故無法轉售他人,相較於解約後被 告所遭受之鉅大損失,原告卻毫髮無傷,原告解除契約實 有違誠信,故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3、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6日信件中承認訂購新 的雷射系統云云。惟查,系爭機器為鐳射玻璃鑽孔機,而 玻璃會受溫度影響熱漲冷縮屬眾所周知之物理特性,且越 大塊的玻璃受溫度之影響越大,此經詹益松證稱:「兩者



對加工線要求的精度不同,前一台小台的只做單一加工, 例如手機小塊的單一加工,後來這台EL-1000要做整塊的 母板,上面可能有30或50個手機面板一次加工,整塊玻璃 對於溫度要求很大,且對崩邊的要求也不同」等語,以及 廖軍銘亦證稱:「我都是用大板,一板幾10個洞,後續一 個條件10個洞」等語,並有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國祥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說明(被證11)可參,是本件被 告實係為兩造商誼,始一再應原告要求,將本已符合約定 品質之系爭機器,多方嘗試以尋求能克服不合技術文件所 要求之高溫環境,猶如冀望在崎嶇山路也要求超跑時速達 到300公里一般,卻遭原告持以作為被告承認環境溫度無 影響之證據云云,實非誠信。再者,雷射光折射之角度亦 會受溫度之影響而有偏差,導致系爭機器更換雷射頭後仍 舊無法在高溫環境下,達到約定之良率。
 4、原告曾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20日及 103年5月30日,共向被告購買過四台型號為L-56之鐳射玻 璃鑽孔機;而身為原告代工廠商,同時也是系爭機器置放 地點之晨豐公司,亦曾分於103年6月7日、同年9月11日、 104年3月5日,另向被告購買過三台型號為L-56之鐳射玻 璃鑽孔機。因此,不論是原告亦或者是晨豐公司,均對被 告所生產鐳射玻璃鑽孔機在安裝環境方面之需求知之甚詳 。由於被告生產鐳射玻璃鑽孔機之技術及品質獲得原告及 其代工廠商即晨豐公司之認可,因此原告乃向被告訂製客 製化之系爭鑽孔機。由於系爭機器所要求之精準度較高, 因此在原告公司制定其所需規格並告知被告後,乃由被告 依原告之機械規格要求,經兩造討論後製成契約附件之系 爭技術文件。因此,系爭技術文件第9項有關機台安裝環 境之約定,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且依技術文件第10項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故提供 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載之環境以供安裝系爭機械,乃為原 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惟因原告未能提供適當之加工 環境始無法發揮最佳效能。至原告所提之測試結果不僅有 諸多缺漏,亦無法證明施測當下之環境符合系爭契約中技 術文件羅列之標準。原告未能提供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要 求之安裝環境,已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在前,自不能以在 未符環境要求下所為之測試結果,反指系爭機器有瑕疵。 是原告主張被告瑕疵給付,實無理由。   
(三)依被證四、被證五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可證明原告業已 確認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台符合兩造之品質約定: 1、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在製造完成後,乃依原告指示將該機



安裝在原告協力之廠商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晨豐公司),於105年11月9日在晨豐公司自行測試之情況 下,業已達到系爭契約技術行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9目即「 9.最大chipping」之要求,此有晨豐公司技術員廖軍銘寄 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即被證四可證。依被證四,主旨(sub ject)為「恆顥鑽孔需求」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所示,原 告之員工楊銘鴻於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48分寄發電子郵 件指示:「DEAR詹副理,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 O .7t soda未強化玻璃,請安排鑽孔,尺寸直徑1mm,相對 玻璃截角位置如圖面」嗣廖軍銘在測試後,乃於105年11 月9日寄發郵件回報稱「美溪鑽孔測試(直徑lmm),崩角尺 寸如下圖(共2片、8洞/片),16洞chipping均小於IOOum」 等語,顯然係爭系雷射玻璃鑽孔機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技術 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9目針對玻璃鑽孔後之相關要求。 2、再者,針對系爭契約技術文件第二項第1款第8目「加工位 置誤差」之測試部分,依被證五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員 工蔣忠良於105年12月1日下午3時44分已針對玻璃加工時 位置應如何排布可達兩造約定之要求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 告員工何文凱何文凱乃於同日下午3時47分將郵件轉寄 予原告公司員工楊銘鴻,接著楊銘鴻於同日下午4時28分 寄發郵件指示「請依照圖面製作,完成通知軍銘」等語。 依此,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業已符合系爭契約技術文件第 二項第1款第8目針對玻璃鑽孔後之相關要求,並無疑義。(四)對證人楊銘鴻、廖軍銘陳述之意見:
 1、本件系爭雷射玻璃鑽孔機之交易過程,是先由原告公司制 定其所需規格並告知被告後,由被告依原告之機械規格要 求製成契約附件之系爭技術文件,並於105年7月12日至同 年月16日間,經兩造之技術人員及相關人等在技術文件上 簽名確認機械規格後,嗣再於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將技術文件列於契約附件,此參卷附系爭契約及技術文 件上所簽押之日期即明。因此,系爭技術文件第九項有關 機台安裝環境之約定,不僅為原告所明知,且依技術文件 第十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負責「選好設備的安裝位置 」,故提供符於系爭技術文件所載之環境以供安裝系爭機 械,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而被告將系爭雷射 玻璃鑽孔機製作完成後,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雷射玻璃鑽 孔機安裝至位於台中工業區之晨豐公司。惟由於晨豐公司 乃係一鐵皮屋傳統廠房,並不具無塵及恆溫、恆濕設備, 因此系爭機械在安裝後,始終係在未能符於系爭技術文件 所規範之環境下進行操作測試。在測試過程中,被告即曾



多次告知原告現場環境的不當,但原告並未予理會。嗣被 告公司負責人賴通仕認若未改善現場環境,終非解決之道 ,因此乃於106年6月23日傳訊提醒當時負責此事之李耀廷總經理,提醒伊加工環境溫度過高將導致機台無法正常 運作,此參被證1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通仕 發訊息告知:「李副總你好!詹副理反應,現場加工環境 溫度太高貼近35度以上,所以加工很不穩定時好時壞請將 溫度改善在24°±1度如此才能有好加工結果!否則量產是不 可能的,通知晨豐改善謝謝!」,而李耀廷總經理在接 到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訊息後,回覆稱:「賴總,拍謝,上 次交代了沒處理好,這次我儘快處理好後再通知你們家工 程人員前來謝謝」等語。故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李耀廷副 總之通訊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至少於106年6月23日前 就曾提醒原告改善加工環境溫度,以及若未改善將影響機 械運作之事實,且原告亦明知其環境確實未符合條件,且 在承諾要改善後卻又遲遲未能改善。
 2、依此,證人楊銘鴻於109年12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但這10次測試美溪機電都沒有提到加工環境有問題…美溪 機電在整個測試的過程並沒跟我們提到加工的環境或是溫 度有問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實則,證人楊銘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溪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