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9號
SCDM,111,金訴,69,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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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易宸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浩偉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韓宇恩


應送達處所:新竹關西90732附31號信箱(新竹縣○○鎮○○○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2、3134、66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軍偵
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何智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易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韓宇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易宸與韓宇恩、徐浩偉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Joeje」、「Jejor」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任 務,與「Joeje」、「Jejor」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韓宇恩分別向下列人員游說其出借或出租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約定租 、借上開帳戶報酬:
  ⒈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透過陳佑晉取得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晉郵局帳戶) 、鄭詠竣(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審結)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詠竣中信銀帳戶)、邱卉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卉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⒉於109年10月22日前某日,透過陳信佑向何鋙軒(經本院另 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審理中)取得其所有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鋙軒郵局帳戶);  ⒊於109年10月27日透過林育愷(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愷郵局帳戶)、不知情江嘉恩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嘉恩中信銀行帳戶)、包育瑋(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5號審理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包育瑋郵局帳戶);
  ⒋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向王邯取 得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王邯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王邯郵局帳戶,此郵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10 月底某日,在羅文承(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13號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向其取得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文承郵局帳戶)。 ㈡韓宇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連同其個人所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郵局帳戶)、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宇恩安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於109年10月16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天公壇對面活動中心前



、109年11月2日19時13分許,在新竹市竹光路141巷,交付 予徐浩偉及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徐浩偉再將韓宇恩所交 付之帳戶交給何易宸,再轉繳不詳男子上手「Joeje」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
 ㈢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間,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以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2日,致電黃明芳,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 黃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何鋙軒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⒉於109年10月24日,致電賴王秋吟,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 致賴王秋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 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⒊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邱秀霞之夫陳旺朝,假冒其姪子向 其借款,致邱秀霞陳旺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 至鄭詠竣中信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
⒋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林華莉,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 林華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⒌於109年10月26日,致電李秋勤,假冒其姪女向其借款,致 李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韓宇恩郵局帳戶(1 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⒍於109年10月27日,致電許淑蓉,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 許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韓宇恩安泰銀行帳 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中3萬元轉匯至邱卉幸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⒎於109年11月4日,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撥打戴光貞手 機,向其佯稱:「我是你小叔,因工程款需要借錢」等語 ,致戴光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5萬元 至王邯郵局帳戶、同年月6日匯款15萬元至羅文承郵局帳 戶(110年度偵字第3132、3134、6625號起訴)。  ⒏於109年11月5日,致電黃湘嵐,假冒其姪子黃志偉向其借 款,致黃湘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邯第一銀 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⒐於109年11月5日,致電李婕玲,假冒其姪子向其借款,致 李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包育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4776號追加起訴)。
⒑於109年11月5日晚間,假冒友人之身分,對黃志陽佯稱急 需借款云云,致黃志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6日 12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育愷郵局帳戶(110年度軍



偵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 ⒒於109年11月7日17時許,假冒親戚之身分,對劉素蓮佯稱 需借款還錢云云,致劉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 月9日17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嘉恩中信銀行帳戶(11 0年度軍偵字第51號、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 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黃明芳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黃嘉慧、林鳳師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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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