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號
SCDM,111,金訴,1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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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


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邱昱誠律師(民國111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314、11773、11915、12162、13042、13043、1398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龍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 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 日期間內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附近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肥」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肥肥」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馮志貴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報告、林彥昌王大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檢察長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袁瑜壕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翁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龍毅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9至70頁、第110頁、第11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1、證人即被害人蘇華彥(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9 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989卷》第4至6頁)、馮志貴(見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6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2162 卷》第4至14頁)、林辰倧(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031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314卷》第19至21頁)、林彥昌 (見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號偵查卷《下稱連江地檢 110偵91卷》第7至9頁)、袁瑜壕(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191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915卷》第5至7頁)、 王大朋(見連江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連 江地檢110偵88卷》第11至13頁)、翁鵬軒(見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654卷》第9至11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10偵10314卷第11至17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110偵11915卷第11至13頁)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證人蘇華彥之詐騙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3989卷第17至34頁)。 4、證人馮志貴之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0偵12162卷第15至50頁)。 5、證人林辰倧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10314卷第23頁、第28至38頁、第4 1至65頁、第68頁、第70至71頁)。
6、證人林彥昌之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連江地檢110偵91卷第23至81頁、第85頁 、第97頁)。
7、證人袁瑜壕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1915卷第8頁、第10頁)。 8、證人王大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連江地檢110偵88卷第21頁、第23頁)。 9、證人翁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654卷第12至18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網路銀行 )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被害人等7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從事營造業人力派遣、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 、業已與被害人馮志貴、林彥昌王大朋、林辰倧、蘇華 彥、翁鵬軒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3至124



頁),並參酌被害人馮志貴、林彥昌王大朋、林辰倧、 蘇華彥、翁鵬軒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馮志貴、林彥昌王大朋、林辰倧、蘇華彥、翁鵬軒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3至124頁),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 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 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197、301號和解筆錄 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 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國 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㈠ 蘇華彥 於110年4月9日起,以暱稱為「李淑婷」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蘇華彥加入螞蟻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致蘇華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3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0年5月5日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 馮志貴 110年4月19日13時許,以暱稱為「美婷」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馮志貴加入螞蟻外匯交易所網站投資,致馮志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3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 林辰倧 於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經由林辰倧友人推薦林辰倧加入「諾盈」網站投資外幣賺差價,致林辰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4日11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 林彥昌 於110年4月26日起,以暱稱為「林晨欣Lina」、「Lina-」之帳號,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林彥昌加入螞蟻金服外匯投資平台投資,致林彥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4日1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5月4日18時許,匯款2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袁瑜壕 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暱稱為「shen詩涵」、「AETO客服」、「阿志」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袁瑜壕加入「AET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致袁瑜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㈥ 王大朋 於110年4月28日23時許,以暱稱為「anne」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王大朋加入「螞蟻」網站投資賺錢,致王大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5日22時30分許,匯款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㈦ 翁鵬軒 於110年4月16日起,以暱稱為「蓉兒」、「蘇語凝」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介紹翁鵬軒彥加入螞蟻投資網站,並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翁鵬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5月3日17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一、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19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馮志貴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匯入原告馮志貴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彥昌7萬5,000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先前匯第一筆款項3萬5,000元至原告林彥昌指定之帳戶內(詳卷),其餘款項4萬元自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辰倧7萬5,000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先前匯第一筆款項3萬5,000元至原告林辰倧指定之帳戶內(詳卷),其餘款項4萬元自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蘇華彥3萬元,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先前匯第一筆款項2,500元至原告蘇華彥指定之帳戶內(詳卷),其餘款項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翁鵬軒1萬5,000元,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先前匯第一筆款項2,500元至原告翁鵬軒指定之帳戶內(詳卷),其餘款項自111年5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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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