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編號2應補充「匯款時間:110年11月30日20時00分許、11 0年11月30日21時02分許」、「匯款金額:4萬9989元、4萬9 989元」、「匯入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記載;證據 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王成豪提供之郵局APP網路匯款紀錄擷 圖8張(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帳戶個資 檢視(見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郁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 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鄭姵君、王成豪及謝潔瑩詐欺取 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曾郁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珺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婷(鑫媽)」之成年人,欲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每提供1金融帳戶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旋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巷00○0號統一超商寶豐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某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5筆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暱稱「小婷(鑫媽 )」指定之人收受,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 「小婷(鑫媽)」,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小婷(鑫媽)」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 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 。
二、案經鄭姵君、王成豪及謝潔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姵君、王成豪及謝潔瑩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小婷(鑫媽)」之對話紀錄、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姵君 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先前之消費紀錄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11月30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王成豪 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先前之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會員流程云云。 110年12月1日1時48分許、110年12月1日1時48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3 謝潔瑩 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先前之分期付款紀錄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110年11月30日19時42分許、110年11月30日19時44分許、110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110年11月30日19時47分許 4萬9,988元、8,919元、1萬6,189元、6,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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