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紅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紅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月霞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匯款帳號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彭紅敏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密碼予該名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 時44分許,假冒「尤文謙」名義致電吳月霞,對其佯稱因合 夥開店急需資金周轉借款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於110年1 月29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彭紅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自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他人事後向詐欺 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需錢急用之狀況下,一時失慮受詐欺集團話術引 誘申辦貸款,方而上當,交付帳戶進而成為本案被告,被告 對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是分毫未取。
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 正犯,詐欺集團不僅使吳月霞受有金錢損害,也使本案被告 受司法程序折磨,雖被告為己利益而忽略他人可能受害之結 果,本應受罰,惟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 在其主觀預見內,有些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被告可能造成 被害人幾百萬元的損害,也有些則僅會造成數千元之損害, 此部分非在行為人可以掌控之範圍,本院認此類被告該處罰 者,應係其任意交付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之行為。 而本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及 願意賠償吳月霞之意,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 ,此次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利用,而基於不確 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綜 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 告能確實記住己身所為造成之後果,避免被告再犯,於徵得 吳月霞同意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 內,向吳月霞支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以啟自新。 而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匯款完竣,也請於判決確定執行 時,將相關匯款單據陳報予執行檢察官知悉(或將匯款證明 陳報予本院,由本院函轉執行科),以證明已經履行上開條 件完畢。
被告經此一案,得此經驗及教訓後,若又有再犯,定當從重 量刑,絕不輕縱,也希望被告能代為宣傳,告知周遭親友不 要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根絕人頭帳戶在社會上出現。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被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 彭紅敏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月霞支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匯款帳號為華南銀行三峽分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彭紅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紅敏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該名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15時44分許,假冒「 尤文謙」名義致電吳月霞,對其佯稱因合夥開店急需資金周 轉借款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許, 匯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彭紅敏所有之臺銀帳戶內。嗣吳月霞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紅敏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貸款將上開帳戶交付借貸公司云云。 2 告訴人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4 被告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12月25日份警偵字第1100031300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將上開金額匯入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