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號
SCDM,111,訴,4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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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13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詩云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黃詩云於民國110年1月4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關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關東 路與關新路口,左轉彎至關新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關東路路 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陳建豪劉怡貞2人,致 陳建豪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及 髖部擦傷、右小腿及膝蓋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膝挫傷合併 髕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劉怡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牙齒部分斷裂(一顆缺損,一顆搖晃),下嘴唇、牙齦及臉部 擦傷、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黃詩云得知劉怡貞前開牙齒受傷部分係至日光翡麗牙醫診所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就診,竟意圖損害劉怡貞之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3月 13日14時15分10秒至20分49秒、14時25分23秒至27分8秒, 在不詳處所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日光翡麗牙醫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假冒為劉 怡貞之本人,向日光翡麗牙醫診所員工薛嘉玲探詢劉怡貞之 牙齒診療項目、金額及預約就醫日期,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劉 怡貞之病歷、醫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怡貞之隱私權



及資訊自主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詩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陳建豪劉怡貞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劉怡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薛 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竹監鑑字第1100055198號函 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四)員警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 年3月13日2則錄音檔光碟、141517錄音檔譯文、142527錄 音檔譯文、日光翡麗牙醫診所電腦檔案畫面列印照片、門 號00-0000000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進中之行人陳建豪劉怡貞優先通行,業經告訴陳建豪劉怡貞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14 頁),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肇事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甚



明。
(二)論罪:被告黃詩云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對告訴陳建豪劉怡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10年3月13日14 時15分10秒至20分49秒、14時25分23秒至27分8秒,在不 詳處所,先後撥打日光翡麗牙醫診所之門號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主觀上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自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095號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具一定之社會智識經驗,其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 注意,提高警覺,竟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擦撞,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非法蒐集劉怡 貞之個人資料,致使劉怡貞之個人資料外洩,顯見其缺乏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以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現在



無業、與父母同住,還有哥哥、姐姐結婚住在外面、目 前未婚、經濟狀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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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