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志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2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1、2-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 yl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乃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上 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販賣或轉讓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等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 ,甲○○駕駛友人楊茂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茂崑、古書豪、王聖凱等人,行經新竹市北區士林東路 、士林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自甲○○身上扣得含 有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智慧型手機1支(如附表 二所示),及自楊茂崑處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 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8至13頁反面、58至61 、80至81、145至147頁反面、161至162頁,本院聲羈字卷 第23至30頁,本院偵聲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17 至21、55至62、139至166頁)。
(二)證人即購毒者劉嘉倫、林冠杰、林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103至104頁反面、113至115 、117至119、130至131、133至134頁反面、142至143頁) ,證人即受轉讓者楊茂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 第11215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96至97頁),證人古書豪 、王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20至22 、23至25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
1、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黃智偉於110年10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7頁)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樣式VERSACE照片1張。(見偵字第 11215號卷第26頁)
3、與暱稱「無名氏」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字第11215號 卷第26至26頁反面)
4、與暱稱「邊緣倫」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11215號 卷第27頁)
5、與暱稱「冠杰」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11215號卷 第27頁反面至28頁)
6、證人楊崑茂提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2張。(見偵字 第11215號卷第29頁)
7、(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搜索扣押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初篩(愷他命、卡西 酮類)陽性反應照片2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6張。 (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30至35、37至47頁) 8、(被告甲○○)110年10月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36頁) 9、證人林冠杰提供通訊軟體與「阿志」對話紀錄擷圖12張。 (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126至127頁) 10、與「+000000-000-000」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140頁)
11、車牌號碼000-000於110年9月27日13時05分26秒至110年9 月30日16時40分02秒之攝影機、車牌辨識資料1份。(見 偵字第11215號卷第148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0 9021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11215號卷第169至169頁 反面)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6包,其上已分別 編號1至1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16:經檢視均為深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14.45公克(包裝總重約17.31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97.1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褐色粉末及塊狀 物。
1、淨重5.24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3.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備考一 )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9公克。(備考二)】 13、雙向通聯(調閱號碼:0000000000、110年9月22日08時5 3分50秒至110年10月1日19時16分17秒)2紙。(見偵字 第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7至8頁)
14、網路歷程(調閱號碼:0000000000、110年9月22日1時35 分47秒至110年10月1日19時45分22秒)2紙。(見偵字第 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9至10頁)
15、(證人林冠杰)亞太電信(行網)資料1份。(見偵字第 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22頁)
16、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偵字第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23頁) 17、證人林冠杰之臉書主頁及其大頭貼、LINE大頭貼及其國 民影像檔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第11215號傳票聲請 書卷第29頁)
18、(證人劉嘉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NBC- 9886)。(見偵字第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38頁) 19、(證人林冠杰)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 ol資料1份。(見偵字第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45至46 頁反面)
20、(證人林冠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019- NGA)。(見偵字第11215號傳票聲請書卷第49頁) 21、(證人林冠杰)亞太電信(行網)資料1份。(見聲同調 字第298號卷第7頁)
22、(被告甲○○)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2449號 卷第41至43頁)
23、(被告甲○○)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0 9頁)
24、盤查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羈字卷證物存置袋內) 25、(被告甲○○)三級毒品其他(二甲基卡西酮)16包(114 .45公克)。(11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26、(被告甲○○)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1支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
27、(所有人:被告甲○○、提出人:證人楊茂崑)其他一般 物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111年度院保管字第10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轉讓偽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 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是立法理由 既已認「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並提及「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 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 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依上說明,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2、被告遭查扣之含有上揭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係其販賣所餘部分,雖檢驗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然 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行所犯法條 ,僅記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然參酌 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參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被告此部分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顯均有所誤 會,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有所誤載或不特定之處,均已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之,併予敘明 。
(三)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轉讓 偽藥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參酌上揭說明,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
3、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所述,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分則加重後),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揭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智慮 亦淺,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混合上揭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固屬不該,惟其販賣對象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 輕微,尚屬零星小額販售,而本案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轉讓該毒品咖啡包,助長他人濫用毒品、藥物之 惡習,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 ,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非鉅,賺取之利潤亦甚微,尚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販之販賣情節有間,轉讓之數量亦甚微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所犯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自無從與上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九)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人身體健康等有重大危害,已然係一般社會大眾均 應知悉之事項,且販賣毒品將可能面臨極重之刑責,亦已 因政策宣導、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被告無視於此,僅因 貪圖小利即為此重罪犯行,且本院就被告所宣告之執行刑 已逾2年,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說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價,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又附表一編號2-1、2-2、3所示部分,因各該購毒者均賒 欠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1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 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 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自證人楊茂崑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並無證據足 認其內確有殘餘之上揭第三級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態樣/金額 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主 文 1 110年9月23日晚上約11時34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竹慶店 劉嘉倫 販賣共2包 共8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蘇」之介紹,以LINE與劉嘉倫聯繫,相約在巨城百貨附近碰面談妥交易時、地及價格,雙方遂於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見面,甲○○以1包4百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予劉嘉倫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0年9月29日前兩週左右之某日凌晨 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采虹門市前 林冠杰 販賣共2包 共800元 (賒欠) 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甲○○於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1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左欄所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包予林冠杰,惟因林冠杰手上無現金請求賒欠,甲○○之後向其表示積欠數日需回以雙倍即1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2 110年9月29日大約凌晨3時24分許 (起訴意旨雖記載凌晨2時許,然依證人林冠杰警詢所述,對照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該次交易實際時間應約為凌晨3時24分許,起訴意旨顯有誤載) 同上 林冠杰 販賣1包 400元 (賒欠) 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甲○○於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1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左欄所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冠杰,當日林冠杰仍請求賒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10年9月30日大約凌晨3時14分許 (起訴意旨雖記載凌晨2時許,然依照證人林冠宏及被告所述,交易時間應為約凌晨3時14分許,起訴意旨顯有誤載) 新竹縣○○市○○○街000號停車場 林冠宏 販賣 3包共1500元 (1包500元) (賒欠) 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甲○○於左欄所述時間、地點,以1包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左欄所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冠宏,當日林冠宏請求賒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0年9月30日某時許 楊茂崑位於新竹市住處附近楊茂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楊茂崑 轉讓 1包 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甲○○於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含有左欄所述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轉讓予楊茂崑。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三級毒品其他(二甲基卡西酮)16包(114.45公克)。 (111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73頁) (一)驗前總毛重114.45公克(包裝總重約1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14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褐色粉末及塊狀物。 1、淨重5.24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3.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備考一)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1支。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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