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陳奕豪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 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 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 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 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 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 )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 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 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 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 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 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陳奕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係以下列方法為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發人童盛平之指訴。
㈢被告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楊喚宇通訊軟體列印資料 、被告刊登之網路廣告列印資料、被告身分證相片檔案列印 資料為證(見他91卷第14至15、20頁,他11832卷第3至13頁 )。
四、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法院仍不 得僅以此即為有罪之判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 被告之自白外,雖尚有上開告發人之指訴及前開網頁列印資 料,惟臉書暱稱可隨意命名設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檢察 官未查證臉書暱稱「楊喚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未傳喚 被害人以查明遭詐騙之過程?即率認本件被害人為「楊喚宇 」,尚屬無據;而被害人與告發人之關係為何暨告發人如何 取得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前開資料是否為真等情,亦多所不 明;又起訴書雖指稱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8,620元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提出被告使用黎玉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金流紀錄 ,被害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匯入該筆款項等情,均未見調 查。
五、綜上,檢察官既未查明本案被害人為何,且相關金流亦屬不 明,是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為使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爰依首揭說明,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 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巷 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傍晚5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住處,以行動 電話上網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暱稱「Hao Chen」之臉書帳號 ,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技嘉Rx580 8g 強化 背板 北部可面交 物品在新竹已過保」等語,於110年5月12 日某時,楊喚宇陷於錯誤,致電陳奕豪並商議以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之代價,購買AORUS RX580-8G顯示卡2張,再 於同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1萬8620元(含運費) 至陳奕豪所指定之渠母黎玉蘭(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於110年5月23日,陳奕豪竟移除前揭貼文,即避 不見面,致楊喚宇受有前揭損害。
二、案經童盛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網路詐欺之犯行。 2 告發人童盛平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前揭網路詐欺犯行。 3 被告臉書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楊喚宇通訊軟體列印資料、被告刊登之網路廣告列印資料、被告身分證相片檔案列印資料 被告確實有前揭網路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陳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萬8620元(含運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