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原姓名蕭鴻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蕭宥 朋」之記載應更正為「蕭宥朋(原姓名蕭鴻傑,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改名為蕭宥朋)」、第5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萬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見偵字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1份(見偵字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確定,嗣經本院以1 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民 國106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吳宜樺領回,業經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並有警員劉 萬波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1月26日8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宜樺(原名:吳姿婷)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吳宜樺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宜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