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呂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23號、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拉拉熊圖案杯子壹個、拉拉熊圖案十四吋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時間 應分別補充為「:::3時08分:::」、「:::0時31分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娃娃機店」之文字為「娃娃 機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7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與前開前科均不相同,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拉拉 熊圖案杯子1個、拉拉熊14吋行李箱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號
第2054號
被 告 呂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3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張聖平所開設之娃娃機店,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櫥窗,竊取娃娃機內之拉拉熊圖案杯子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復於同年12月10日0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吳珮螢所開設之娃娃機店,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櫥窗,竊取娃娃機內之拉拉熊圖案14吋 行李箱1個(價值約800元)。嗣為張聖平、吳珮螢發覺遭竊後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聖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珮螢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聖平、吳珮螢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相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宣告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