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63號
SCDM,111,竹簡,16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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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停役兵,明知自己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 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及其戶籍設在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1(臨),如住居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 居處所遷移及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 詎自民國110年6月9日出監後,其住居所遷移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與其母林月妹同住,且並無不能遷移戶籍之 狀況,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兵役業務 單位申報更正其住居所,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而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先後於110年8月25 日、110年8月27日所送,指定其應於110年9月6日,前往陸 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湖南營區回役之編號1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0038號,應予更正)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甲 ○○亦因而未參加臨時召集。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他字第3003號 卷第36頁反面),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具狀辯稱:伊於110年6月出監後急欲尋覓工作維生,遂至 伊母親上揭竹東鎮住所與伊母親同住,並非無故或惡意不申 報其已遷移居住處,至多僅屬過失,難認具有故意云云(本 院卷第34頁)。惟查:
 ㈠新竹市後備指揮部於110年8月24日所發之編號19號臨時召集 令,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先後於11 0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送至被告當時位於新竹縣○○鎮○○街 000號之1(臨)之戶籍地,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 居住在該戶籍地之被告胞姊范靖葳表示拒收,又被告未將戶 籍遷至實際居住處所即其母林月妹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之住處,致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且與證人范靖葳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3003號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林月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0 03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臨時召 集令1份(他字第3003號卷第2頁正反面)、新竹指揮部列管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1張(他字第3003號卷第3頁)、拒收召集令證明單1張(他 字第3003號卷第3頁反面)、送達召集令照片2張(他字第30 03號卷第4頁正反面)、新竹後備指揮部110年9月份停役原 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集名冊1份(他字第3003號卷第5頁) 、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他字第3003號卷第5頁反面) 在卷可稽。
 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 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 款亦有明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 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 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 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 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又 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 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戶籍地址之人事聯 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 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 人,且被告前於105、109年間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案件,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37號案件,均判決有罪確定, 而其於109年間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犯行即係明 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歷經該案偵審程序,應明確知 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且其具停役兵身分 ,亦應知隨時有受召集服兵役之可能性,但其仍離去戶籍而 未申報遷居之新址,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明 。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 刑度予以科刑。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侵 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⑤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⑦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月14日。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⑨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⑨案件 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停役等待回役 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變 更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 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他字第3003號卷第6頁),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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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