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59號
SCDM,111,竹簡,15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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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祥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42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0年度易字第873號)宜
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凱祥因與陳冠穎前有租車糾紛,於民國110年6月16日20許 ,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陳冠穎所開設之便宜租車行 理論。嗣因不滿討論結果,竟於同年月17日3時許,再度前 往上開車行,持球棒敲擊陳冠穎所管理、停放於車行前之車 號000-0000(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所有)、RAM-8397號(佳 揚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租賃小客車,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 車窗、鈑金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所有之公司。案 經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佳揚租賃有限公司委由陳冠穎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凱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8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該車行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籍資料、車損估價單(見偵卷第25 至26頁、第63至64頁、第10至11頁)暨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竹簡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毀損犯行罪質相 異,犯罪之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之效應亦屬有別,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形,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56,5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竹簡卷第31頁),惟現因另案 執行強制戒治而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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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